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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一、二组诉崇阳县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一、二组诉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一组的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柳**、黎*来,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二组的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黎*来,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杜*,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程**,第三人湖北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小地名为苒薮)的千余亩林地自1953年起绝大部分归二原告集体所有,并一直由二原告使用,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实施后,二原告的农户享受了国家给予的粮食和资金补助。2004年5月20日政府给二原告所有和使用的林地重新进行了登记造册。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他人在林地上挖地毁林,原告一边制止挖地行为,一边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林地被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石城镇福利院)非法流转给了第三人湖北九**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到崇阳县林业局查询得知,早在2005年原告的林地被被告以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确权给了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福利院,又于2013年经被告批准,将林地流转给湖北九**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石城镇福利院)颁发的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2.判决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林地流转协议违法;3.判决被告为第三人之间办理的林地流转手续违法,并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53年土地所有证登记的林地含在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面积之内;2.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2004年5月20日崇阳县人民政府对二原告所有的林地又进行了登记造册;3.崇阳县石城镇农村福利院林**序号表,证明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林地确权发证给了崇阳县石城镇农村福利院;4.2004林证字(崇)第001580、001582、001590、001591、001592号林**,证明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包含原告林**登记的山林;5.录音资料,证明争议部分林地不是福利院的,流转林地情况福利院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三、被告颁发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被告为第三人之间办理的林地流转手续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及石城镇志(58页),证明1981年稳权发证时原告隶属于石城区桂口乡桂口村十三、十四队;2.山林明细表,证明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二组登记的林地不包含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3.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证明林权证已依法流转,不可诉;4.石城镇志(210、211页),证明苒薮林场的管理事实;5.柳**的证言,证明办理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陈述称,原告的陈述及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崇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山林明细表可证明原告有三处林地在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对证据3认为颁证无事实依据且颁证程序违法,对证据4认为不能作为认定颁证的事实依据且记载内容不实,对证据5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是原告起诉后收集的证据,应为无效。第三人对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一、二组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认为不合法且无关联性,第三人湖北九**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证范围是否包含争议林地且面积不清。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认为不合法,无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与所诉的林权证不存在登记重叠。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且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以偷录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不予确认其效力;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一组前称分别为崇阳县石城区桂口乡桂口村**四队、崇阳县桂口乡苒薮村一组,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二组前称分别为崇阳县石城区桂口乡桂口村**三队、崇阳县桂口乡苒薮村二、三组,2001年后改为现在称谓至今。二原告分别持有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9日颁发的林权证及1981年12月6日填写的山林明细表,对其各自登记的山林享有权属。2006年10月29日,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农村福利院颁发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证中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石城镇福利院,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石城镇福利院苒薮,林地小地名苒薮,面积1410亩,四至为东至王家埚到太阳埚进冲口左边山埂分水,南至平仪岭山脊分水,西至金龙山到苒薮茶山山脚,北至苒薮一组对门山山脚。因林地使用权流转,崇阳县人民政府经申请,已对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换证,颁发了崇政林证字(2013)第000092号林权证。原告认为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包含了原告的林权,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石城镇福利院)颁发的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2.判决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林地流转协议违法;3.判决被告为第三人之间办理的林地流转手续违法,并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第2、3项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经本院组织各方到实地勘查,查明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范围与原告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一组拥有权属的林地范围存在部分重叠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权属、林木权属登记颁证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崇阳**村福利院颁发的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原告认为证内所载大部分林*应为原告所有,结合争议各方林地权属凭证,本院组织争议各方、林业部门及颁证机关人员对实地进行了勘查,查明原告林*与第三人崇阳**村福利院林*确有重叠的情况,被告向第三人崇阳**村福利院颁证登记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因林地使用权流转,已被新证替代,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存在争议,争议各方可依法申请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崇阳县石城镇农村福利院颁发崇林证字(2005)第600068号林权证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民法院,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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