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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诉嘉鱼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嘉鱼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5年1月16日,原告一家取得户主为张**(现已去世)、承包期限为1982年至1997年的嘉鱼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含六地块,总面积26亩。后原告张**以原告一家的土地与同村小组农户调换土地,集中后开挖鱼塘,由张**负责经营管理。2000年,因原告张**外出务工,该鱼塘由第三人沈**经营管理。2005年3月,新街镇王家月村开展二轮延包工作,同年4月30日,沈**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28年12月3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组长未分发)。原告于2012年底回到村里欲收回该争议土地被第三人沈**拒绝。原告张**2014年发现第三人沈**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张**将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领取(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发给村民,在组长处保管),并分别找到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第三人新街**民委员会及新街镇政府,要求解决土地问题,新街镇政府、新街**民委员会均无法解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系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第三人沈**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是否合法。对此评判如下:一、确认第三人沈**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提供的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资料,用以证明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开展过程,经原告否认以及出庭证人张**、张**、张**否认,该开展过程并非材料所示进行的,提供材料中相关证人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00年将争议土地交由王家月村四组组长转包并非放弃土地承包权,也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05年将争议土地确认为第三人沈**的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属于原告的土地在原告承包期限内确认给第三人沈**,也没有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因此,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规定,判决:一、被告作出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嘉鱼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政策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并登记在册,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应当确认为违法行政。2.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判决属无效判决。3.本案遗漏了沈**家庭其他成员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张**、张**、张**、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陈述。

原审第三人嘉鱼县**民委员会未作书面陈述。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02050404022号合同系沈**土地承包合同;2.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资料。证明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开展过程;3.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张*平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张**、张*平等二轮延包土地面积;4.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土地分配方案合同。证明张**二轮延包土地面积。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家的户口薄、死亡证明。证明张**死亡,被上诉人均为其合法继承人,对以张**为代表取得的土地承包权,被上诉人五人均可继续享有;2.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张**享有16.5亩水田(即鱼塘)的承包权;3.土地互换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一家通过土地互换,将水田改成争议的鱼塘;4.上诉书。证明村民小组将鱼塘发租,被上诉人一直追索土地承包权,并取得很多村民同意;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审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上诉人沈**;6.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不合法。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相关税费是由上诉人一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违法将争议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产生的监督卡,由此产生的税费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上诉人举证超期,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其他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嘉鱼县人民政府对争议鱼塘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的颁证情况、被上诉人与农户互换土地等相关事实均未查明的情况下,将争议的鱼塘田确认给上诉人沈**,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本案中,嘉鱼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新街镇财经所出具的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资料,用以证明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工作开展过程,经原告否认以及出庭证人张**、张**、张**否认,提供资料中相关证人的签字是不真实的,并证明新街镇王家月村四组二轮延包中没有依法召开村民大会及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同时,上诉人沈**通过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取得的争议鱼塘田,属土地调整。嘉鱼县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该土地调整召开了村民大会且有2/3以上村民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因此,原审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沈**颁发的嘉鱼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50404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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