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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0008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2年4月24日,第三人周**的母亲饶**(已去世)与利川市西**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以7500元的价款购得集体土地0.5亩,并于1993年12月在未取得任何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动工修建房屋至地基基础主体竣工,经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该宗地实际占地面积为203㎡,占地类型为旱地。2012年6月9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周**下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在普庵村五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013年6月4日,第三人周**与普庵**委员会、吴**签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及处置协议》后,于2013年6月5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在交清土地出让金51156.00元、没收作价款609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与第三人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第三人周**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5日,第三人周**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所属职能部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到实地进行了宗地界址调查。同年9月9日被告给第三人周**颁发了利国用(2013)字第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及处置协议》无效,被告颁证违法,该宗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给第三人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否合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第三人周**在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地修房,经被告所属国土资源局调查后,认定其行为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并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接受该处罚后,第三人周**与普庵**委员会、吴**签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及处置协议》,在交清没收作价款及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这一事实表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已发生变化。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首先要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给第三人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原告以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而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利国有(2013)第711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权属尚有争议。1993年5月15日,周**所写的《用地协议》明确记载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村取得的300㎡土地与上诉人平分,此后上诉人在分得的土地上建设房屋,1998年上诉人又以黄**的名义建房,并取得了(1997)建字№002236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利西建字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涉案土地自1993年起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利用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无事实依据;二、该涉案土地登记程序违法。1.涉案土地流转不合法。第三人周**是国家公务员,不符合流转条件,且流转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该土地登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也没有经过公告程序。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性质转化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答辩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按照利川市“三违”整治疏导程序依法办理,很显然这一程序是严重违法的程序。2.利川市国土资源局(2013)建字00059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可以看出,该颁证前提是应在一年内房屋工程竣工。2013年9月4日颁发利国有(2013)第711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为“因房屋竣工,验收发证”。事实上,该土地直到现在仍处于闲置状态。3.利**管局下达的利土资执罚(201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错误,因在该土地上发生的下地基等用地行为是上诉人而不是第三人,但利**管局却错误的处罚了第三人后又错误的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利国有(2013)第711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权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2013年9月9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周**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地建房,经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后,周**与普**委会签订《收回处置协议》,并缴清价款及土地出让金后申请登记发证。因此(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在2014年向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过周**的父亲周**和上诉人之间的土地分割协议,但签订的征地协议双方是周**母亲和普**委会,答辩人认为这份协议是他们内部之间的利益分配,与给周**办理手续没有必然的联系。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手续期间并不知道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土地争议,撤销利国用(2013)字第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第三人周**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二、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在对涉案土地进行相关处理后依第三人周**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利国用(2013)第711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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