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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咸安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被上诉人区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咸安国用(2011)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机关是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职权,故原审判决中区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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