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黎**等24人与咸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秀成等24户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咸丰县朝阳寺镇水井槽村15组“马头上”的林地在1984年以前是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原十五组(因村合并变更为十四组)集体所有的耕地,1984年7月31日咸丰县人民政府给李**(李**祖父)颁发了咸证林**第275号《山林、土地使用证》,确认由李**承包经营位于咸丰县朝阳寺镇水井槽村15组“马头上”的林地。2009年二轮承包时,因李**已去世,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李**与李**。咸丰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咸证林**(2009)第038395的林权证,其中编号为422826005001RD01M1102354,小地名“马头上”的林地面积为5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咸丰县人民政府1984年7月31日给李**颁发咸证林**第275号《山林、土地使用证》后,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咸丰县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十四组村民一直未主张权利,至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从1984年7月31日起咸丰县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十四组村民不再享有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黎**、李**等24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秀成等24户不服原审法院前述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裁判对象错误;3、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咸证林证字(2009)第038395号林权证第六页“马头上”内容违法,并撤销第六页内“马头上”相关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李**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十四组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覃秀成等24户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的“马头上”林地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覃秀成等24户与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覃秀成等24户的起诉,虽然法条引用不规范,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上诉人覃秀成等24户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