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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利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利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罗**于2001年12月以9000元的价格从原南坪供销合作社买受了该社干堰塘分店的地基及房屋一处。杨**于2005年7月以3万元的价款从利川市供销联社也买受了原南坪功效合作社干堰塘分店的房地产一处。买卖时,各方均未明确买卖地块的四至界限和面积。2005年9月13日,原利川**合作社向原利**管局出具《利川市南坪供销社土地资产处置说明》,明确了出售给杨**和罗**的地块位于干堰村八组,面积分别为1532.16平方米和230.4平方米,共计1762.56平方米,杨**和罗**的地块相邻,同时明确了两地块的四至界限。同年9月14日,利川**合作社制发的《土地分户说明》载明:土地原属南坪供销合作社,土地证号为利国用转字第206号,地址为干堰村双庙子,使用证登记面积1481.08平方米,现实测量面积1762.56平方米,2001年改制后分别出售给罗**230.4平方米、杨**1532.16平方米,两户四至清楚无争议。据此,杨**和罗**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经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并按程序审批,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分别向杨**和罗**颁发了利国用(2005)字第1288号、第1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和罗**对四至界限、相邻人、权属变更登记、颁证行为均无异议。现杨**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其登记颁证的地块实际面积少于证上所载的1532.16平方米,并认为实际面积比登记面积少了是因为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罗**登记颁证的230.4平方米侵占了其土地面积和权益,遂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罗**颁发的利国用(2005)字第1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进行登记并颁发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罗**颁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罗**买受地块的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限明确,变更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罗**颁发利国用(2005)字第1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杨**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罗**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杨**的转让协议中载明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故应为1762.56平方米。利川市人民政府将其中的230.4平方米登记给罗**没有事实依据,损害了杨**的合法权益;2.利川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230.4平方米的房地产登记给罗**是合法的,且罗**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变更登记合法;3.南坪供销社于2005年所作分户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杨**是2005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2001年;4.一审法院现场测量只能证明争议土地现在的状况和实际面积,不能证明罗**的权利来源合法;5.杨**主张的是整体转让协议,而非登记面积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2005年9月22日,南坪乡国土资源所现场进行地籍调查,调查结果与实地相符;2.杨**购买的房屋及土地现已转卖给袁**、张**等六户,并留有8米宽通道,其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与罗**的土地是相邻关系。

原审第三人罗**未予答辩。

上诉人杨**于二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称以下证据均为一审判决后发现的新证据:

证据一、利**商局作出的利工商处字(2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3年就已对南坪供销社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交回印章的处罚决定,故2003年5月以后再启动的南坪供销社的印章应属无效;

证据二、牟**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偿协议和申请书。证明2001年4月28日,南坪供销社就与其原职工牟**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牟**无权再代表南坪供销社处理其工作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当时企业改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保留了“法人执照”,之后一直沿用着改制前的公章办理杨**和罗**的土地行政登记,如该公章无效,则杨**的土地行政登记也应无效;证据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虽牟**因改制与南坪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原系供销社主任,可能后来返聘回来负责改制工作。

原审第三人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内部行为,不能直接认定盖有原公章的函件是无效的;证据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罗**是在牟来平解除劳动关系前购买的土地,且如果给罗**颁证是无效的,则给杨**颁证也是无效的。

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和证据二属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的瑕疵,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罗**于2001年12月以9000元的价格从原南坪供销合作社购买一处地基及房屋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罗**购买的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明确了四至界限,变更登记程序无误。故上诉人杨**关于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罗**颁发的利国用(2005)字第1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购买地块是整体转让,利川市人民政府无权将其中的230.4平方米登记给罗**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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