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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利川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生诉被告利**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生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利**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余**与黄**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余**未达到法定婚龄,黄**就用同村村民余**的身份信息委托他人帮忙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颁发给原告与黄**的结婚证上的照片系原告与黄**二人的合照。2005年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黄**为了能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委托他人帮忙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放了结婚证,虽然原告与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于2005年9月生育了儿子黄*,但双方并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本着有错必纠的行政处理原则,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1月5日为黄**与余**的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婚姻登记中的余**与原告余**不是同一个人,原告余**与本次婚姻登记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撤销黄明山与余**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本次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我与原告的婚姻登记合法有效,不应该撤销。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

1、黄明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2、黄明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6,均证明被告作出婚姻登记时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的,颁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与黄**办理结婚登记的余**与原告不是同一人。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

5、黄明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6、黄明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3-8,证明与黄**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是原告,该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黄**本人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9、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黄明山不存在夫妻关系。

第三人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鄂利结字080500002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五张;

以上证据1-2,证明结婚证上的余东生与户口本上的余东生是同一个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黄明山共同居住的是原告,但是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是原告,而是余东生。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婚姻登记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加以看出原告不是本案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办理登记的余东生身份情况不一样;对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领取结婚证时本人到场了的;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无论是名字还是身份信息都不是原告,原告与黄明山不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原告余**与第三人黄**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余**当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便冒用与第三人黄**同村村民余**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处与第三人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被告审查后,依据余**及第三人黄**的身份信息颁发了《结婚证》。原告余**认为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审查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在原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1月5日为黄**与余**办理的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月5日,原告余**在明知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冒用余**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黄**到被告下属“利川市凉务婚姻管理所”申请进行婚姻登记并提交了合影照片、居民身份证等材料,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后,依据余**与黄**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认为该申请及相关材料符合法定结婚登记条件,因此对其二人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仅存在对余**居民身份证上照片与余**本人相貌辨识错误,客观上缺乏科学的辨识手段,造成此种错误的责任主要应由虚假身份信息提供者本人承担,且原告余**与第三人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因此,原告余**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利川市民政局为第三人黄**与余**的结婚登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原告余**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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