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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常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常的委托代理人牟*忠、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牟**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本市凉务乡盘龙村九组享有“天坑槽”林地权属。1984年7月14日,原利川县人民政府为我家颁发了利林证凉花字60号山林所有证。2008年林改时,因我与弟牟**外出务工不在家,林改人员不知实际情况,该林地被牟方清现场指界并填入自己的林权证,被告为其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5094号林权证。被告错误颁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5094号林权证中“天坑槽”林地的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前对其申请资料进行了严格地审核,其林地权属来源清楚、我方登记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984年天坑槽就是我的自留山,也给我颁证了的,2008年被告给我颁证正确。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牟方清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

2、宗地位置图1份;

3、林地承包合同书1份;

4、地块情况调查表1份;

5、登记林地第二次公告表1份;

6、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5094号林权证电子打印件1份。

证据1-6均为复印件,证明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权属清楚。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登记的林地权属不准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天坑槽林地登记错误,有一部分是原告的。认为证据4、5中调查和公告不准确。认为证据6是要求撤销的证,该证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牟**利林证凉花字60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天坑槽(天坑朝)是属于原告之父牟**的,与第三人的争议在西至猪槽水井。

2、盘**委员会2015年4月3日证明原件1份。证明争议林地天坑槽有一部分被装入第三人林权证,被告颁证事实不清。

3、利川市凉务乡林业站证明1原件份。证明2008年林改时原告兄弟没有在家,山林由第三人错误指界,由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但争议山林确属原告所有,被告颁证没有按照1984年老证填写四至,被告登记错误。

4、牟伦常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5095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中的第一块林地天坑槽的西南界限错误,本来是齐猪槽水井,不是齐椿树湾横路,填写漏了一部分。

5、牟方清利林证凉花字60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牟方清山林界东边斜路有争议,东边与其2008年新证不合。

6、许**、杨**、牟**证明各1份。证明争议林地是属于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林改为原告颁证也有两块天坑槽,从该证据不能看出与第三人有争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盘龙**员会在登记时是认可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林地发包给任何人,被告登记时依照的村民委员会的发包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当时都在场,原告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中不能反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林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中文字表述不清楚,需要实地勘验。即使第三人有老证,但不一定必然是换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的发包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明中所说的山林不具体,村民委员会的发包行为,不是由个人证明属于谁所有,且牟**与原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坑槽林地自己也有,山的地名是相同,但并不是同一块林地。认为证据2中证明无效。2013年村委会就说争议的林地是第三人自己的。认为证据3属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中争议林地与其老证是相符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中的证是正确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杨**是外地来的,不知道山林的权属。牟方美与自己是兄弟,但是他以前当兵八九年,现在住在旗杆村,也不知道山林权属。许**不是村干部,也不知道山林权属。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利林证凉花字61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天坑槽林地1984年登记情况,被告颁证没有错误,争议山林应属于自己。

2、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5094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林地天坑槽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明确,与1984年山林所有证中四至一致,天坑槽林地属于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1984年老林权证四至界限(东边界限)不一致,换证依据不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原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6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新老林权证中对争议林地的四至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新老林权证中对争议林地的四至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牟方清与原告牟*常均系本市凉务乡盘龙村九组村民,双方系叔侄关系。1984年,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之父牟**颁发了利林证凉花字60号山林所有证,确认对“天坑朝”林地享有林权,该林地四至为:东至丫口人行路、西至猪槽水井、南至牟方青介、北至周**。同时,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利林证凉花字61号山林所有证,确认对“天坑朝”林地享有林权,该林地四至为:东至斜路、西至天坑、南至自己山界、北至坡坪分水。2008年林权改革时,被告在第三人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的登记类型栏中明确为“换证”,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中明确为“林权证”,经过逐级审批并公示,于2009年2月25日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5094号林权证,证中林地“天坑槽”的四至为:从马桑湾人行路边水沟起向西北方直上至天坑槽坡人行横路边界石并从此起沿此路折向东北方至此路边界石;又从此起向西北方直上至天坑槽坡山顶;再从此起沿此坡分水边人行路向西南方至天坑槽后头坡山顶;再向东南方直下至牟*常屋后界石又从此起沿屋后老坎和马桑湾人行路向东北方回起点。第三人与盘龙村民委员会于同年5月15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因高速公路修建便道的补偿问题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2009年林权证中“天坑槽”林地包含了原告“天坑槽”林地的部分面积,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村民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5094号林权证系换证,因此该证应与原1984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内容一致,原告和第三人对1984年山林所有证均无异议,而被告在2009年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中小地名为“天坑槽”林地登记的四至与原林权证登记的四至内容不一致,且第三人与盘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在颁证之后,故被告给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换证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该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牟方清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15094号林权证中小地名为“天坑槽”林地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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