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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79号林**,因第三人李**提起行政诉讼而被人民法院以来源不清判决予以撤销。而第三人李**持有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88号林**中“龙洞坡”宗地四至界限不清,与我原林**上的“丁木树”、“冯**”两宗林地的四至界限重合交叉。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88号林**中“龙洞坡”宗林地的登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是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提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进行了逐户摸底调查,所在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后填写了《林权登记审批表》,涉案林地所在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市林业局也在该表中盖章确认。并依法对拟登记情况进行了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包括原告在内任何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林地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来源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他的丁木树和冯家屋基林地与我龙洞坡林地交叉,但我的山林与原告的山林不相连。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李**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

证据2、林地示意图复印件1份。

证据3、李**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

证据4、地块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

证据5、登记林地第二次公示表复印件1份。

证据6、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88号林权证电子版打印件1份。

证据1-6,证明程序合法。林地权属清楚。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们起诉的地块不一样,冯家屋基和丁**登记为原告,龙洞坡登记给第三人,但是被告登记过程中将冯家屋基和丁**的部分地块登记给了第三人,有重复。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79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冯家屋基和丁木树是属于原告的,登记的四至界限准确。

证据2、金龙村委会及金龙村4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冯家屋基又称为“外坝”,是属于原告的。

证据3、农民自留山、责任山地块情况调查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金龙村委会,丁**、冯家屋基是属于原告的。

证据4、张**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冯家屋基和丁木树林地是属于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无原件核对,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从该证据不能看出丁木树、冯家屋基与龙洞坡林地四至交叉。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但是冯**、丁*树林地不真实,有“冯**”地名,没有“丁*树”这个地名,来源不清楚。证据2不真实,历史以来冯**都没有外坝的名称。证据3属于金龙村委会乱作为填写,双方并没有签字,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内容不真实,林地来源没有历史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李**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龙洞坡冯家屋基、丁木树是属于第三人的。

证据2、姜**、伍*相证明各1份,徐**、杨**、何**、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冯家屋基是属于第三人的。

证据3、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88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冯家屋基是属于第三人的,在林权证中地名为龙洞坡,证中的小地名误写为“龙洞破”。

证据4、杨**、杨**证明及陈**等21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冯家屋基、丁木树山林属于第三人的。

证据5、(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冯家屋基、丁**是第三人的,原告的来源不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都没有到现场过,没有到边界去过,不能证明龙洞坡和丁木树是属于第三人的。认为证据3中的龙洞坡四至界限不清楚,不包含冯家屋基和丁木树。认为证据4中的证人都是金龙村五组的,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判决结果不服,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发表的质证意见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已被本院判决予以撤销,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为一地两名,而并无证明权属的内容。一地两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因权属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撤销,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因属复印件,且复印件文字内容难以完全准确辨认,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原件的来源,导致不能实现与原件核对的审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林地权属归其所有,林地的权利归属以登记为准,但证据3中的林地地块无“丁木树”、“冯**”,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在文斗乡金龙村3组,但生产生活均在该村4组,第三人系该村5组村民,4组和5组边界相连。2008年林权改革时,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79号林权证,同时也给第三人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88号林权证。原告林权证中的“丁木树”、“冯**”两宗林地与第三人林权证中的“龙洞坡”林地相连。“丁木树”林地的四至为:北至杨*碧土边石坎过至本人土边石嘴,又上至姜学清土边石嘴,又沿土绕至起点止。“冯**”林地四至为:南自张**土角石嘴沿土过至张**土角石头又下至李**土角,又顺老岩伦线过至杨*碧土角又上至起点止。“龙洞坡”林地四至为:东至本人土边沟中标志石顺沟上至冯**张家土边又顺马伤湾路下何**土边标志石又直上山梁分水翻山梁直下至本人水池边标志石,又顺到湾沟朝路上至起点止。

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张**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79号林权证,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不服,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张**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14797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金**委会主任何*,金龙村4组组长张**,金龙村5组组长杨**,文斗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杨*、张**应邀参加了现场勘验。原告主张第三人的“龙洞坡”林地与原告的“丁木树”、“冯**”是相邻关系,存在三宗林地,只是权利归属不同;第三人主张“丁木树”和“冯**”只是地名,不是独立存在的林地,应属“龙洞坡”林地的范围。二者之间是包含关系。村委会主任何*与4组组长张**同意原告的主张,5组组长杨**同意第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集体林地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权属,不仅涉及到他们双方,同时还涉及到金龙村4组与金龙村5组的实体权利。被告在给第三人“龙洞坡”林地颁证过程中对现场四至未查清楚,特别是“顺沟上至冯**家土边”的表述与现场结合,不能作唯一解释。第一,“张家”究竟是指张姓谁家不明确,现场有多处张姓家庭林地;第二,“张**边”究竟是东边或是西边,因为从现场“冯家屋基”林地的东边就是“龙洞坡”林地的西边,如果是“张**(东)边”,这两宗林地是相邻关系,如果是张**(西)边”,这两宗林地是包含关系。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林地登记具体行为时,依据的事实不清,四至表述不能作唯一解释,容易产生歧义。客观上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多次产生争议。此种情形可认定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在审理和判决的时间节点上涉及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时间衔接问题,通常所称新旧法衔接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予撤销的理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该法律规定在新旧行政诉讼法中实体并没有改变,只是条款排序和“行政行为”的表述上有所不同,无论从旧行政诉讼法或新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是本案在立案、开庭、现场勘验的关键环节均是依照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特别在立案环节,审查时注重的是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从旧行政诉讼法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47988号林权证中“龙洞坡”宗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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