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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沈**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砚不服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仙国用(2009)1849号土地使用证文号;并判决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第三人沈**因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砚因需变更诉讼请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程*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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