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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国土行政登记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凤宜国土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何凤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2日,原告黄*、第三人何**与案外人湘潭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购置了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洛口渔香”4栋42、43、44号门面地皮三份,2008年8月1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黄*、何**颁发了潭国用(2008)第B179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8月1日,原告黄*、第三人何**与第三人何**签订了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意将上述门面地皮中的42号门面地皮转让给第三人何**,该合同中原告黄*、第三人何**的签名均系第三人何**一人代签,同年8月13日,第三人何**向被告湘潭县国土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原告黄*、第三人何**的签名均系第三人何**一人代签,2008年8月18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将属于原告黄*与第三人何**所有的上述42号门面地皮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何**,并给第三人何**颁发了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黄*诉称,其于2012年底听传闻,上述门面地皮中的42号门面地皮已转让给何**,之后,原告黄*到有关部门查证得知,第三人何**于2008年假冒黄*签名将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西侧“洛口渔香”4栋42号门面地皮转到何**名下。为此,原告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何**的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案第三人何步其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向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提交了变更登记时所须材料,但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申请表两份证明材料中,原告黄*及第三人何**的签名均由第三人何步其代签,亦没有提交委托第三人何步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何步其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黄*诉讼标的物为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规定,故原告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黄*所诉的事项实为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何步其的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湘潭**源局与何**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湘潭**源局上诉称:(一)、黄*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黄*于2013年5月29日到湘潭县国土局查证、投诉,得知湘潭县国土局于2008年已将黄*所有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西侧“洛口渔香”4栋42号门面地皮变更登记给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黄*应在2013年8月29日前起诉,而本案黄*没有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二)、黄*所诉的事项实为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争议事项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黄*的起诉。

何*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至2008年7月14日以前,何*其与黄*、何**从金**产公司转让到易俗河海棠路西侧原购地编号为48号、49号、50号门面地皮三份,当时的国土证是绿色簿。何*其支付了现金,由于当时该地与政府有些事宜没有解决好,在信访阶段,当时不能通过政府颁证。后经过政府部门协商,宗地调整购地编号调整为42、43、44号,后通过潭会纪(2008)14号文件,可以上户,何*其按国土局要求,黄*、何**两人提供了潭国用(2008)第B17981号证,黄*、何**两人身份证原件及何*其身份证原件交到县国土局,经国土局专业职能部门人员审查、审批、审核并按要求向政府部门交纳了土地上户契税、地税、办理证件的手续后,县政府、县国土局于2008年8月18日颁发给何*其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何*其在取得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通过规划、综合报建等程序后,与60几份门面业主联合建房,黄*、何**也是其中业主之一。2008年年底动工,2011年1月25日建成4层,每层约60平方米,共计约250平米左右商住楼,并拿到备案证,何*其42号门面、黄*43号门面,何**44号门面,住房均按各自国土证红线图各自请人动工隔断分割投入使用至今。2014年2月24日,黄*一纸诉状告到原审法院,称对此整个过程一直不知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何*其的合法国土证,何*其对一审判决不服,怀疑黄*起诉动机不良。何*其是严格按照国土局要求的程序取得证件,不能因国土局违法而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黄*涉嫌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并可能有诈骗行为,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黄*在原审诉状中事实及理由自相矛盾,有悖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国土局通过审查原始登记资料,发现所有原始资料的署名为黄*的签名,均不是黄*本人的亲笔签名,其中2008年原潭国用(2008)第17981号办证时所签国土转让合同,黄*也未亲笔签名,也没有委托授权书,2009年黄*与何**分割43、44号门面地皮协议也非黄*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授权书。根据宪法法律人人平等,如潭国用(2008)B17981号所分割的两个国土使用证没撤销,那何*其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不能撤销。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审查潭国用(2008)第17981号所分割给黄*、何**的43号门面国土证、44号门面国土证办理时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何步其没有参与2005年购置地皮一事,也未支付任何转让费用给黄*,何步其于2008年假冒其签名转走42号门面地皮国土证。二、国土局所述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他上诉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黄*于2013年5月27日至29日到国土局查证、投诉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黄*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黄*于2013年5月29日到湘潭县国土局查证、投诉,得知湘潭县国土局于2008年已将黄*所有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西侧“洛口渔香”4栋42号门面地皮变更登记给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黄*应在2013年8月29日前起诉,而本案黄*没有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二、黄*在一审所诉请的事项实为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该争议事项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实为黄*与何**之间的异议登记,该争议事项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黄*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何*宜述称:2005年购地皮的事是何*宜与黄*的母亲一起去购买的,当时给何*其预留了一份,可能是何*其没有给钱,所以才导致现在的纠纷。开始建房时,何*其以主人身份办理了各种建房手续,并且一直与黄*沟通相关事宜。何*其办证的时候给她打了电话,她说她没有意见,黄*没意见就可以了。42号门面是何*其的,其他60多个住户也知道42号门面是何*其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何步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黄*以同一事实起诉撤诉后,现在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他的起诉。

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黄*现在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受理了也应当驳回起诉。

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起诉的时候,一审承办法官说诉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撤回那次诉讼,撤诉的当天就提起了本案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

湘潭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何**的质证意见是只知道黄*因为这个事情起过诉,后来又撤诉了,没有其他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经审查,黄*先前所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讼并不一致,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先撤诉又诉讼的情形。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从潭国用(2008)第179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变更登记核发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二、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第一个问题,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案中,何*其向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提交了变更登记时所需材料,但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申请表两份证明材料中,黄*、何**的签名均由何*其代签,没有提交黄*、何**委托何*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且事后黄*并不认可何*其代替其签名的法律效果。故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何*其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何*其提出潭国用(2008)第17981号办证时所签国土转让合同,黄*也未亲笔签名,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是否也应当撤销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价。关于第二个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黄*通过到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投诉,于2013年5月29日得知原属于黄*、何**名下的42号门面地皮经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何*其颁发潭国用(2008)第B17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变更到何*其名下,由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当时并未告知黄*起诉期限,黄*可以在此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黄*于2014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以及上诉人何*其认为黄*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针对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何*其以及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本案诉请的事项实为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该争议事项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黄*有权选择采用何种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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