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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责任公司与桂东**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东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司)与被申请人**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县工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郴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桂东县**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刘**个人负债数额巨大,有事实根据。二、二审片面适用法律和理解公司章程规定错误,二审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主观的强制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片面的强制理解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内部的人事任免强行要求“按照出资比例二分之一以上”行使“表决权”。三、二审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审理上诉案件基本原则,导致审判结果完全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本院(2015)郴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行政判决正确。桂**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汶**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汶**司有关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结案情况统计表是召开东会之后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刘**个人负债数额巨大,无暇管理公司事务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本案中,桂**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汶**司章程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汶**司章程第十四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被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汶**司作出任免决定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刘**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汶**司章程第十五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再审申请人称召开股东会已履行对刘**的通知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3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时刘**有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桂东县**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东县**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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