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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汝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汝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汝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朱**的起诉。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3)郴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朱**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郴行监字第3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汝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何**,原审第三人叶雄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的母亲何**因参与标会拖欠标民会款无力偿还,叶**遂于2002年1月21日委托汝城县取**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标办)转让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叶**),以抵偿何**的部分欠款。2004年9月30日,打标办将该宗土地作价44000元抵付给黄**、吴**等20余名会员所有。2006年7月28日,黄**等20余名会员以叶**的名义与朱**(又名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宗土地以462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该笔转让款46200元由朱**支付。2006年7月30日,黄**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朱**。朱**(朱**之子)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汝城**限公司、湖南郴电**司汝城分公司缴纳了水、电安装费用。2007年2月7日,朱**因与朱**有债务关系,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朱**,但未到国土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之后朱**因债务纠纷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4月29日,朱**向汝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证遗失登记及变更登记。2008年5月1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在《郴州日报》刊登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公告期间朱**向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出示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16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朱**重新核实资料再申请办理,朱**此后一直未再重新申请。在此期间,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朱**持有,并且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叶**。2011年8月17日,朱**与叶**签订《关于土地赎回的协议》,由叶**以56000元的价格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赎回,朱**因该宗土地产生的纠纷损失由朱**负责,该宗土地有关的原件由叶**收回,叶**、朱**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0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叶**的申请,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形式上审查了叶**的申请资料,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成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旧两证除了证号变更以外其他如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朱**认为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第三人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朱**是否与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朱**是否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朱**以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换发的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审查明,黄**未与原告朱**签订《转让土地的协议》、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也未变更在朱**的名下,而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朱**(朱**之子)抵押给朱**的,之后第三人叶**又从朱**手中赎回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叶**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申请换发国土使用权证,经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同意换发第三人国土使用权证,新旧两证除了证号变更以外其他如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换发的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土使用权证》未侵害原告朱**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换发国土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换发的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土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朱**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12月10日,汝城县人民政府依据叶*军号的申请,将汝国用(96)字第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旧两证除证号变更以外,其他内容一致)。上诉人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上述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黄**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从原权利人叶*军手中取得,之后,黄**又以46,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汝城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叶*军发放新国土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根据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与黄**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原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变更在上诉人朱**名下,上诉人朱**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从黄**手中购买了原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汝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府向叶**是换发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府作出的是换发登记行为,不是重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会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三、再审申请人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不予登记,是错误的认识和理解。

原审第三人叶**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政府换发新证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申请人认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政府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权益的最终实现,原一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1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在《郴州日报》刊定汝国土资公(2008)6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载明“汝国用(96)字019612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县取缔非法标会办公室同意抵偿**发行退休干部朱**,因受偿人保管不善不慎遗失。”2011年汝城县国土局为叶**颁发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朱**。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汝城县国土局为叶**颁发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与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颁证行为是否侵害了朱**的权益。本案中,朱**虽未与黄**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朱**是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人,并据此向汝城县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又向该局申请登载遗失公告及补发新证。朱**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汝城县国土局依据朱**的申请为其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在明知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调查调处即为叶**颁发汝国用(2011)第0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不当,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朱**的权益有利害关系。故对再审申请人朱**认为其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再审主张,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起诉、上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指令原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郴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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