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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黄**与被上诉**管理局和第三人李细心、欧未月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郴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盘丽岚,原审第三人李细心,原审第三人欧未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龙**、黄**诉讼的撤销郴房权字第0227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李细心,其颁发的产权证行政行为,既未侵害龙**、黄**的合法权益,也未对龙**、黄**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龙**、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该房屋,郴州**理局的颁证行政行为与龙**、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龙**、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龙**、原告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龙**、原告黄**。

上诉人诉称

龙**、黄**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龙**、黄**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黄**与李**、欧未月系隔壁邻居。1990年7月30日,原郴县人民政府根据李**的申请给其办理了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繁华路7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郴房权字第0151号),申请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8.84平方米。1997年6月2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给其换发了该房所有权证(郴北房私字第0227号),申请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8.84平方米。

另查明,1995年12月2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郴市政办发(1995)85号《关于印发郴州**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郴州**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规定:一、主要职能:……(二)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负责市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和城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因为职能的过度,上述文件下发之后一段时间,郴州市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等职能还是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郴县人民政府1990年为李细心办理了郴房权字第015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细心的郴北房私字第022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1997年给其换发的权属证书,未改变登记内容。对此,龙**、黄**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龙**、黄**上诉认为房产管理行政机关颁发的郴房权字第0227号房屋产权证,对其造成实际的财产、人身权利的侵害,其依法享有撤销的请求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龙**、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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