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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宜**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泉镇白洋塘村六组)、李**与宜章县人民政府、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宜**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泉镇白洋塘村六组)、李**因诉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岩泉镇白洋塘村六组组长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谷二久,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宜章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廖*,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第三人李**因缺房居住,在承包本村委会大塘水库(冬瓜岭水库)边3米外新建一栋占地13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房屋。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李**向栗源**委员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2010年7月3日,栗源**委员会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呈报;2010年12月25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栗源国土所签署意见:经本所核实,该地属本集体空闲地,面积135平方米,四至界线清楚,无纠纷,符合规划,同意呈报;2011年1月7日,栗源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同意呈报。2011年10月12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第三人李**的建房用地申请,并呈报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了(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白洋塘六组、李**不服宜章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确认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为李**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本案中,李**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住宅建房用地申请,并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审核呈报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宜章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用地权属清楚、四至范围明确,发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白洋塘村六组主张李**所建房用地属其所有,由于李**、白洋塘村六组提供的租用荒山协议书和退耕还林竣工验收图不能证实李**所建房屋的土地在其范围内,因此李**、白洋塘村六组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撤销宜章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的(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和确认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为李**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宜章县**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和确认被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宜章县**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洋塘村六组、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宜章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用地属栗源镇苦竹村集体所有,无事实依据。1982年调绘1985年国家出版的《苦竹》6-49-108-(32)地形图和1991年9月16日湖南省宜章县《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栗源镇苦竹村与岩泉镇白洋塘村土地权属的分界线,不能证明许可用地是栗源镇苦竹村的。《宜章县个人建设用地平面示意图》标明许可用地南、西、北面均为苦竹村三组集体所有的荒山,但实际上均为岩泉镇白洋塘村所有的林地。李**房屋在2009年就已建成,2010年6月才申请用地,宜章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现场测绘放线,宜章县人民政府却在2011年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三组共有56户村民,李**申请建房用地未经栗源镇苦竹村三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所许可的用地范围为李**所在栗源**委会集体所有,界线明确,权属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存在侵犯白洋塘村六组集体土地的问题。李**、岩泉镇白洋塘村六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宜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用地是栗源镇苦竹村三组管辖土地,没有在租用李**的荒山内。建房时苦竹村三组共有25户村民,审批用地经22户村民签字,并经村、乡两级组织核实认可,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白洋塘村六组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契约书,拟证明(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所许可用地属白洋塘村六组所有。

2、李**、李**、李*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所许可用地在白洋塘村范围内。

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这两份证据均未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李**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逼迫签订,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李**、李*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土地是栗源镇苦竹村三组的。

原审第三人李**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宜章县栗源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所建房屋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上诉人李**、岩泉镇白洋塘村六组质证认为土地是否符合规划需要提供土地规划原件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证据1,李**与李**签订的契约书内容涉及村民个人土地非法交易,该协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从李**、李**、李*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记载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李**所建房用地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宜章县栗源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无政府出具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此外该份证明出具时间在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以后,举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对李**建房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查,争议各方当事人到场参与,询问了与诉争地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宜章县**民委员会、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三组相关人员,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为本案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宜章县人民政府为李**所颁发的(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

李**建房在前,申请办证在后,属于“先建后补办手续”,违背了“先批后建”的行政审批程序。“先建后补办手续”的出现,属于行政机关的监管不力及李**个人过错行为,并非宜章县人民政府行使审批建房用地职权过程中出现的违法,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宜章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2011)宜国土农个建字第702号《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经李**本人申请,并经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三组22户村民签字同意,宜章县**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呈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栗源国土资源中心所、宜章县栗源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呈报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发证程序合法,许可用地四至范围明确。白洋塘村六组、李**并无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地为白洋塘村六组所有,其上诉称1991年9月16日湖南省宜章县《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不能证明许可用地是苦竹村的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李**申请建房用地时,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三组共有25户家庭,经22户家庭签名同意,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经由宜章县**民委员会核实盖章同意。李**、白洋塘六组上诉称宜章县栗源镇苦竹村三组共有56户村民,李**申请建房用地未经栗源镇苦竹村三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白洋塘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宜章县**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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