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李**、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娟秀,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底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系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其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并非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土地权属证明》不具有可诉性,应予驳回。三原告另要求撤销涟国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涟国用(2011)第11010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机关为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和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已告知三原告变更被告,三原告不同意变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李**、李**上诉称,原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裁定撤销(2014)涟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辩称,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油分公司述称,赞同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涟源**源局承办、涟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涟源市人民政府才是适格被告。而被诉《土地权属证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不是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作出,原告将龙塘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列被告。一审法院已告知原审原告变更被告而其拒绝变更,依照前述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