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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资兴**理局、谢**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房产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认为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以其所有的资兴**颐花园115号车库向第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贷款抵押,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谢**与资**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自愿请求撤回对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谢**、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房产行政登记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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