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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白牙市镇林角村第6村民小组与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安县白牙市镇林角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角村6组)因诉被上诉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安县国土局)、原审第三人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东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角村6组上诉称:1、涉案登记土地系林角村6组的集体土地,东安县国土局未征用、补偿就将该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严重违法。2、席**私自买卖林角村6组的集体土地和席**私自转让林角村6组的集体土地给曹**的行为严重违法。3、东安县国土局给曹**办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的土地面积没有事实依据。4、东安县国土局颁证程序违法。颁证时先给曹**多登记了土地面积1066.36平方米。2014年又暗中提示曹**再到林角村6组购买多登记的土地,以便与《01011925号国土证》登记的一致。5、东安县国土局没有启动土地征用程序,没有启动招、拍、挂程序,没有公示,其所颁发的《01011925号国土证》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土局答辩称:东**土局为曹**登记办证的土地系国有挂牌出让土地,土地来源清楚,登记面积准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1、土地来源清楚。2002年6月18日林角村6组将该组集体所有的杜丝园石头山(4.2亩左右,若超面积按原有价格计算)出售给席**采石建房使用,并约定了四至、价格。后席**将杜丝园土地申请规划批准用地。东安县规划建设局当时进行了初步规划。2008年5月23日,席**经林角村6组同意将杜丝园石头山转让给曹**,并签订了转让合同。曹**拟将杜丝园石头山作为申请注册鑫友**公司工业用地。2010年12月21日,东**土局与林角村、东安监狱共同到宗地现场勘测放线,界址、界桩清楚。2、东**土局测绘大队对曹**取得的出让地界址范围内的土地测定面积为3912.96平方米。2014年林角村6组与曹**签订补充合同,东**土局并不知情,与依法登记颁证行为无关。3、颁证程序合法。2011年5月至7月东**土局依法进行了评估、报批、拍卖、公告、公示等程序。2012年7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东**土局申请征用林角村土地3.1411公顷。2012年8月31日,曹**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后,与东**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9月21日东**土局办理了《01011925号国土证》。

原审第三人曹**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东安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上诉人林角村6组将杜丝园石头山(涉案登记土地)转让给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2008年5月23日席**经林角村6组同意又将杜丝园石头山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曹**。曹**将杜丝园石头山作为注册鑫友机械厂工业用地。东安**绘大队确定杜丝园石头山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5.87亩(3912.96平方米)。2011年5月-7月被上诉人东安县国土局经评估、拍卖、公告等程序,将杜丝园石头山作为国有土地出让。2012年7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东安县国土局征用东安县白牙市镇林角村土地3.1411公顷的申请,但未明确是否包括杜丝园石头山。东安县国土局未提交证据证实杜丝园石头山依法被征收、征用。2012年8月31日曹**交纳出让金528200元和各种税费21128元。2012年9月18日,东安县国土局为曹**办理了《01011925号国土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土地没有合法来源。另上诉人林角村6组于2015年4月22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登记在曹**名下的《01011925号国土证》,该证由东安县国土局负责具体登记事项,但颁证机关是东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东安县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列东安县国土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东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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