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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5村民小组与湖南**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泗水村5组)因诉被上诉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安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东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泗水村5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安县大盛镇食品站(以下简称大**品站)门前上丘0.5亩,下丘0.8亩,共计1.3亩,是泗水村5组祖宗遗留下来的耕田,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属泗水村5组所有。大**品站原有面积4000平方米(约6.06亩),但东安县国土局办理的东国用(2005)字第00006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0000651号国土证》)登记面积1383.4平方米(约2.08亩),现已拍卖1383.4平方米(包含泗水村5组的1.3亩耕田),有2616平方米国有土地未拍卖被私吞。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土地,买卖土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涉案登记土地有权属争议,东安县国土局在泗水村5组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大**品站颁发的《0000651号国土证》程序违法。东安县国土局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将泗水村5组的1.3亩土地拍卖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安县国土局答辩称:东安县国土局给大**品站颁发的《0000651号国土证》,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程序合法。1、大**品站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建站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总面积1383.4平方米,包括1974年原泗水**生产队有偿转让给大**品站的0.5亩土地。2、大**品站自1974年至2005年颁证,已实际使用31年,泗水村5组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大**品站经原生产队、大队和公社同意且有偿转让取得的土地符合当时政策和法律规定。3、2012年1月12日东安县国土局将大**品站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后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泗水村5组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0000651号国土证》颁证机关为东安县人民政府,具体登记办理机关为东安县国土局。《0000651号国土证》的权利主体为大盛食品站,上诉人泗水村5组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要求撤销大盛食品站的《0000651号国土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泗水村5组起诉要求撤销《0000651号国土证》,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不服政府处理决定不当,应定性为土地行政登记。上诉人泗水村5组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大盛食品站的《0000651号国土证》,该证由东安县国土局负责具体登记事项,由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且直接牵涉到该证登记权利人大盛食品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东安县人民政府,泗水村5组起诉的被告东安县国土局主体不适格。另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大盛食品站为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所列主体不适格,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东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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