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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贺文胜与道**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贺**系原告贺**、贺**及第三人贺**、贺**的父亲。1988年10月14日,原告贺**办理建设中路西边49平方米道县县城总体规划区域内工程建设准建证。同年12月18日,原告贺**与道**乡方向好村6组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取得0.186亩土地使用权。1991年1月21日,原告贺**办理建设中路西边15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原告贺**办理建设中路西边56平方米《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同年7月9日,原告贺**与施工方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成后,贺**于1995年11月17日就该房屋向道**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同年11月20日,道县规划办出具证明,内容为:“贺**原一九九一年自建私房,当时是批给贺**同志的,因各种原因后改批给其长子贺**。”同日,贺**在该证明上写明“请房地产局作准建证存档,不再用贺**的准建证。”同日,道**管理局为贺**核发道房字第78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房屋座落道州中路15号,共四层,建筑面积为245.90平方米。1997年,该房进行扩建,原告贺**、贺**于当年8月13日办理了63平方米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并于同年8月1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5月,房屋扩建完工。1999年5月25日,贺**就该房向道**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1999年6月2日,贺**领取了道县**江镇字第000019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房屋座落道江镇道州中路15号,共四层,建筑面积为581.35平方米。2005年5月16日,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5月31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贺**核发了道国用(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贺**,座落道州中路15号,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66.80平方米。2008年11月,贺**病重期间曾立下遗嘱,对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了处分。同年12月9日,贺**去世。2012年10月,原告、第三人的母亲唐**去世。2013年9月1日,原告贺**、贺**将该房整体出租办育才幼儿园。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贺**、贺**书写民事起诉状向法院起诉要求以法定方式继承父母的遗产。2015年5月11日,原告贺**、贺**得知第三人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道**管理局为贺**核发的道县**江镇字第000019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属原告,被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房屋建成后,贺**夫妇一直在该房居住,贺**病重去世时只有道县道州中路15号一处住房,无其他房产;2、原告贺**、贺**曾与父母在该房屋共同居住分别为5年、8年,后相继搬离他处居住;3、道国用(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在原告贺**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贺**、贺**最迟在2012年10月为其母去世办理后事时,应当知道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行政诉讼的2年起诉期限。具体理由如下:1、贺**与原告贺**、贺**系父子关系,作为儿女,父母生活上的大事是应当知悉的,不可能近20年来对父亲居住的房屋是否办了房产证和近10年来是否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点都不知情。2、该房屋建成后,贺**一直在此居住,并且无其他居所。而二原告只在该房屋居住了几年,就搬到其他居所,这也说明二原告认可房屋产权及附属土地属其父母。3、二原告于1997年办理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从此可看出二原告应当早已知道该房屋权属已办在贺**名下。4、2008年11月,贺**病重时曾立下遗嘱对该房产当作自己的遗产进行过处置,从这时起,二原告已明确知道贺**将该房产及附属的土地作为了遗产,也应当知道贺**对该房办理了房产、土地等权属证。5、原告及第三人父亲贺**去世后,母亲也于2012年10月去世。这时,子女对父母的遗产进行清理是一般常识,在清理遗产时理应会发现所办房产证、国土证等。并且该房屋于2013年9月1日被原告贺**、贺**整体出租,出租时也会对房屋内重要的物品进行清点、收拾,而原告贺**称在民事诉讼应诉时才在该房内翻找到国土证有违常理。6、贺**作为在家庭中受子女敬重的好父亲,受他人尊重的老干部,不可能将儿子的土地、房产隐密地将权属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后,直到去世都不让儿子知道。综上所述,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常理、情理等各方面分析,二原告最迟在为其母去世办理后事时,就应当知道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贺**核发了道国用(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起诉已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贺**上诉称:1、二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在父母去世后,二原审第三人认为道州中路15号的房、地产权系父母所有,于2015年4月30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11日道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二上诉人才知道道州中路15号房产被错误登记。2、道州中路15号房屋系二上诉人共建,建房土地由贺**向道县营江方向好村6组购买,并办理了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3、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20年,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法院判案应以证据认定事实,不能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常理、情理等方面进行推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道国用(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二上诉人名下。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二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的父母除讼争房屋以外,并无其他房屋,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至相继离世,在此期间二上诉人从未申请过办证,二上诉人也曾与父母在此房屋共同生活数年,理应知道办证这样的家庭大事,特别是二上诉人的父亲在病重期间曾立下遗嘱对房屋进行处理,二上诉人此时也应当知道既然父亲将房屋作为遗产进行了处理,应是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的,因此推定二上诉人最迟在2012年10月其母亲去世整理遗产时知道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内容,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二上诉人最迟在2012年10月应当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直到2015年6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提出直到2015年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如前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提出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理由,因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前提条件是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不符合该条件,依法不能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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