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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道县人民政府一案审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XX和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陈X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道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永州**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日作出裁定,本案指定道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抗诉机关指派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姣、唐**和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喻**、原审第三人陈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与第三人**X华是名义上的父子关系。1998年4月,因本县修筑寿富大道,拆除了原告的住房,道州寿富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原告建房用地面积230平方米(长25米,宽9.2米)。1998年6月29日,第三人与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则以唐X华(**X华)作为受让人。1998年10月19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仅凭第三人的这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就为第三人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方知权利受到侵害,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审查土地来源即为第三人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致使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主体错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的道集建(98)字第0805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从庭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道县寿富大道易地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中,安置原告门面建房用地面积为230平方米,门面宽度为9.2米,位置在道县寿富大道北侧。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虽然与“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中安置建房用地面积相同,但位置却在寿富大道南侧。因此,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与原告安置拆迁补偿的土地为不同的两宗土地,被告依据第三人与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签订的《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第三人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原审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陈XX不服本院(2011)道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道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道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X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与陈XX拆迁补偿的土地是否为同一宗土地。根据陈XX与道县寿富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及**X华(唐X华)与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道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给**X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就是寿富大道安置陈XX拆迁补偿的土地。**X华(唐X华)与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第三条明确规定:出让价格及付款方式见《道县寿富大道易地安置拆迁补偿协议》,这足以说明唐X华(**X华)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以陈XX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基础签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则是依据转让合同书颁发的。补偿协议与转让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来源、面积同一,区别仅在于补偿协议原本安置陈XX的建房用地在寿富大道北侧,而转让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在寿富大道南侧。对于这一点,在检察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4日对**X华(原审第三人)、胡XX(道县**司法所所长、原寿富大道工程指挥部工作人灵)、文XX(原道县富**园村大队会计)所做的调查笔录和道县群众工作部2012年7月5日关于陈XX信访案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补偿协议原本安置陈XX的建房用地在寿富大道北侧,而考虑到建房需要经指挥部同意改在寿富大道南侧的情况陈述一致、互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了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X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与陈XX拆迁补偿的土地实为同一宗土地。一审裁定认定发证土地与拆迁补偿土地为两宗土地,陈XX无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是错误的。抗诉机关并提供了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登记的土地与补偿的土地系同一块。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XX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陈XX与唐X华在寿富大道建房的土地系指挥部安置给陈XX的土地;2、证明一份,以陈XX与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北”应为“南”;3、李家园村6组未拆房的分地清单,以证明拆迁房屋的土地在分地时,分地清单中并没有唐X华的名字。

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提出的意见为:事实以法院查证为准。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陈X华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提出的意见为:原审以程序不合法驳回起诉,检察院抗诉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检察院的调查行为不合法,调查内容与本案无关。

审:被告方、第三人进行质证。

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对原审原告陈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陈XX建房的地就是政府安置地,其他不知情。

原审第三人陈X华对原审原告陈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原审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登记的土地与补偿的土地系同一块,本院均予以采纳。

再审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审原告陈XX提出此案正在申诉。本院对(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

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陈**生有三个女儿:大女陈X姣,次女陈*X,三女陈X丽。第三人陈**原名唐X华,系道县柑子园镇人。原审原告因为没有生育男孩,想通过入赘形式为长女陈X姣招亲。1988年原审第三人陈**经人介绍来到原审原告陈**家,后因陈X姣不同意婚事,原审第三人陈**未能与原审原告的长女陈X姣结婚,但是原审原告将原审第三人陈**作为义子留在其家生活、劳动。1991年8月经过道县城镇建设规划,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陈**共同兴建了一栋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1993年2月道**管理局为陈**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登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190.6平方米。不久,原审原告陈**与原审第三人陈**一道持本村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为陈**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登记陈**与陈**系父子关系。1998年道**委、道县人民政府拟对道州北路北段进行建设,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富塘乡人民政府联合成立了道县1863线富塘段(即寿富大道富塘段)工程指挥部,拟对该段道路进行提质改造。1998年4月道**大道修建时原审原告与第三人陈**共同兴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4月17日,原审原告陈**与道县寿**程指挥部签订了《道**大道易地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对陈**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及安置费、安置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道县寿**程指挥部一共安置原告陈**5个门面,其中在寿富大道道路北侧临街门面为陈**安排了宽9.2米、2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面积共计两个门面。道县寿**程指挥部实际补偿陈**29002.1元。原审原告陈**在签订协议时用“陈X福”签的名。1998年4月24日,道县寿**程指挥部给付陈**补偿款10000元。此后,原审原告陈**将《道**大道易地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自己的户口本交给了原审第三人陈**,以便去追讨下余的补偿款时用。1998年6月29日,原审第三人陈**持《道**大道易地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及陈**的户口本来到工程指挥部,道县**富塘段(1863线)工程指挥部在陈**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要求陈**提供陈**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书面声明的情况下,与原审第三人陈**签订了编号为002号的《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土地受让方名字由陈**改为陈**,但陈**在该协议签订时以“唐X华”签的名。合同约定:由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将1863线富塘段公路南侧土地一宗出让给“唐X华”,土地宽9.2米,长25米,四至为东邻开发地,南邻李家园地,西邻陈**,北邻寿富大道;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见道**大道易地安置拆迁补偿协议》。按照约定,道县寿**程指挥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随后,原审第三人将道县寿**程指挥部补偿的五个门面出售了三个。1998年10月19日,道县寿**程指挥部到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陈**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依据《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颁发了道集建(98)字第0805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道县寿**程指挥部将此证交给了原审第三人陈**。原审原告陈**、原审第三人陈**利用道州寿富大道工程指挥部给付的拆迁补偿费,加上出售三个门面所得款、另外筹集了部分资金,在该易地安置土地上兴建了现有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宽9.2米,深11米,另外后面还有14米深,建有杂房、厨房等。房屋建成后,原审原告陈**及其妻子朱XX与原审第三人陈**及妻儿共同一起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

由于原审原告陈*X及其妻子朱XX与原审第三人陈*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03年10月4日,在道县富塘乡人民政府驻李家园村干部冯XX、道县富塘乡人民政府李家园村村主任陈*X、原审原告的堂弟陈*的主持,其堂侄弟陈Q、堂侄子陈Q在场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夫妻与原审第三人陈*华、长女陈*姣就原审原告夫妻的赡养以及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协商,原审原告之女陈*姣与原审第三人陈*华及其妻田四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姣与陈*华、田XX同意学校上面的门面一个归陈*姣;关于二老的抚养(原文为“抚养”,实为“扶养”或者“赡养”,下同)问题,在陈*姣没有成家之前归陈*华抚养,陈*姣成家之后,归陈*姣抚养一个,百年归寿安葬一个(X姣安葬Q姣);二老住宿问题,双方必须尊重二老的意见;下面的门面归X华。其中下面的门面也就是本案争执的房屋。原审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随后,原审原告陈*X扶养朱XX,原审第三人陈*华扶养陈*X,双方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

2011年4月,原审原告陈**以原审第三人陈**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排除妨害。后陈**自动撤回了起诉。2012年8月1日,原审原告陈**及其妻子朱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与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富塘乡人民政府1998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0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本院判决合同无效后上诉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重审,判决:确认被告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富塘乡人民政府(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与被告陈**(唐X华)于1998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2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陈**不服提出上诉,永州**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对陈**的与寿富指挥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是知道的,寿富指挥部也有理由相信陈**是得到陈**的同意或授权来签订合同的,况且陈**仅就合同效力起诉并不能解决双方纠纷的实质,应就共同财产处置另行主张权利。陈**直到2012年8月1日才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朱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与陈**拆迁补偿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可以认定,故原审行政裁定认定发证土地与拆迁补偿土地为两宗土地,陈**无诉讼主体资格,以程序问题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裁定错误,应作出实体判决。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永州**民法院认定:陈**对陈**的与寿富指挥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是知道的,寿富指挥部也有理由相信陈**是得到陈**的同意或授权来签订合同的,况且陈**仅就合同效力起诉并不能解决双方纠纷的实质,应就共同财产处置另行主张权利。陈**直到2012年8月1日才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朱XX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认定道县寿富大道富塘段(1863线)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陈**签订了编号为002号的《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以《道县1863线富塘段工程指挥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据登记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作出实体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道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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