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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某的(2004)农建批字第120239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的颁证机关系宁远县人民政府,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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