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与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沅陵县深溪口乡隆兴村除溪角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田**于2015年11月10日以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已撤销了涉案林权证,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认为2009年林权换发证过程中,将深溪口乡隆兴村除溪角组在1983年原已分配到田**等农户经营管理的林地换发证到了村集体,湘林证字(2009)第037157号林权证发证依据不充分,已收回并撤销该证。原告田**以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沅陵县深溪口乡隆兴村除溪角组的起诉,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且该行为未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田**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