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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村梁家组与中方县人民政府及梁顺早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组因与中方县人民政府及梁顺早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组要求撤销的林权证为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梁**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该证对坐落在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小地名为小子冲的7号小班的林木、林地进行了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小地名小子冲,面积16亩,主要树种油茶,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店坪村梁家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梁**,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梁**,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梁**,四至:东小路到田坎小路,南沿人工壕过公路到梁**田坎,西人工壕,北土坎。同时该证对坐落在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小地名为林管庙的1号小班的林木、林地亦进行了林权登记。该两块林地、林权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要求发放林权证。同日,原告原任组长梁**向林权登记部门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并加盖中方县泸阳镇**委员会公章,确认新店坪村梁家组小地名为小子冲、林管庙的两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其中小子冲山场面积16亩,树种油茶,四至为:东至小路到田坎小路,南至沿人工壕过公路到梁**田坎,西邻人工壕,北接土坎。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后,经林权登记部门现场核实,张榜公布、公示,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给第三人梁**发放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2015年3月8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决定对被告违法登记林权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8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现场勘查费。经庭审核实,原告对被告登记的小地名为林管庙的林权登记内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撤销林业行政登记纠纷。2008年4月1日,时任中方县**村梁家组组长梁**向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并加盖中方县泸阳镇**委员会公章,确认小地名为小子冲和林管庙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梁*早所有。通过发证登记部门现场核实,进行张榜公布、公示,2009年8月26日,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早发放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涉案林权证。被告发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亦应当知道。现时隔近六年之久,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林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方县**村梁家组的起诉。原告中方县**村梁家组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中方县**村梁家组。

上诉人诉称

裁定宣告后,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作出错误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裁判依据严重缺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涉及不动产的林地林权行政登记,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查处伪证及鉴定、勘查现场权,不依法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显失司法公正,该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洪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辩称: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发证依据充分,事实确凿,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梁*早述称: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行政行为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是在2009年作出的,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方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前,时任上诉人组长梁**向中方县人民政府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并加盖中方县泸阳镇**委员会公章,确认小地名为小子冲和林管庙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梁**;同时,中方县人民政府发证登记部门经现场核实,进行张榜公布、公示。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为20年的规定。本案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未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上诉人提出涉案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提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严重缺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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