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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何**不服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宁远县文庙街道筹坊井村现编号为14号的房产原属原告所有,1993年后,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就该房为第三人之父刘**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登记到刘**名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再次就该房为第三人刘**、刘**、刘**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并为第三人刘**、刘**、刘**颁发了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39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房屋权利人刘**、何**未就首次房产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即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刘**、刘**、刘**颁发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3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刘**、何**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何**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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