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东安县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同意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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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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