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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产局与永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的(2015)零行重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4月1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4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周**,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秦**、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龙**司于2005年开发了零陵区徐**?世纪中心商住楼项目,其中的一楼规划为面积不等的大小商铺。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零陵区徐**世纪中心一楼房屋的初始登记产权证: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099965号,登记面积为5,956.6平方米。第三人于2006年将徐**?世纪中心一楼的116个内商铺销售给本案原告,众原告相继取得了各自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116个内商铺开业后,因各种原因,生意不景气。2008年,经全体业主同意,116个内商铺全部打通,整体出租给一家公司开超市,以后经营主体几经易手。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以其原产权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099965号面积为5,956.60㎡,经过交易过户后,还剩余面积2,411.26㎡。特申请将剩余面积2,411.26㎡变更办一个产权证为由,向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零陵区房产局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审核后,在第三人没有提交房屋测绘报告的情况下,认为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资料齐全,报永州市房产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永州市房产局遂于2011年7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性质为商业,建筑面积为2,411.26㎡,墙界详见平面图。2013年,第三人向开服装超市的经营方收取租金,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了第001536493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窦**等人遂向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诉求,质疑该办证行为是否合法,要求房产局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零陵区房产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关于窦**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是:“我局工作人员对信访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调查,于2013年9月对徐**世纪中心一楼进行详细测绘,测得其建筑面积5,977.70㎡,其中电梯楼梯间,走廊等分摊面积620.93㎡。龙**司取得徐**世纪中心一楼面积为5,956.60㎡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099965号房屋产权证后,将该产权卖出了一部分面积,交易过户后剩余2,411.26㎡,龙**司于2011年7月19日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我局按程序为其颁发了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信访人申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告对此答复不服,于2014年4月8日向永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冷水**法院以“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在地在永州市零陵区,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房屋测绘成果或房屋测绘报告;(六)其他必要材料。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座落变更、规划用途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报告”。第三人于2011年7月19日向零陵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属于房屋面积发生变化,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报告,但第三人没有提交房屋测绘报告,被告提交的永州市零陵区测绘事务所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颁发给第三人的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2011年7月19日,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先,收集证据在后,程序违法;《房屋登记办法》(**设部第168号令,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特定空间,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固定界限,附页中载明墙界详见平面图,而平面图上将原告商铺的套内部分打上阴影,阴影部分之外的一部分属于规划设计的一楼商铺的过道、楼梯间和卫生间等,这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而不是业主的专有权部分,被告将该部分面积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颁发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于2011年7月19日颁发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负担。宣判后,龙**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先审查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理由是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包括了被上诉人的商铺面积,本案的颁证面积并没有包括被上诉人购买商铺面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规范性文件处理本案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发的项目面积5,956.6㎡,出让给被上诉人商铺面积3,545.34㎡,剩余2,411.26㎡属上诉人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房屋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房屋测绘成果或房屋测绘报告;(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龙**司于2011年7月向原审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报告,但上诉人没有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属于申请登记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被告提交房屋测绘报告日期是2013年9月,而在2011年就为上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属于作出行政行为在先,收集证据在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撤销行政行为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应先审查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理由是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包括了被上诉人的商铺面积,本案的颁证面积并没有包括被上诉人购买商铺面积”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房屋登记,是颁证在先,补交资料在后,属颁证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提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房屋面积,不包括已经卖给业主的商铺面积,但包括了一楼商铺的过道、楼梯间和卫生间面积,该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规范性文件处理本案是错误的”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处理本案适用《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实施细则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冲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适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本院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发的项目面积5,956.6㎡,出让给被上诉人商铺面积3,545.34㎡,剩余2,411.26㎡属上诉人合法财产”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剩余的面积并未否认属上诉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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