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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新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的(2015)新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7日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谢**曾于1998年因相邻纠纷向新田县人民院起诉第三人谢**。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新民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后,谢**上诉至永州**民法院,中院经审理查明:谢**于1998年4月补办了新高集建(97)字第17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1998)永中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谢**应当在永州**民法院审理相邻纠纷期间,即1998年至1999年期间,就应当知道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谢**颁发了新高集建(97)字第17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谢**直至现在才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第三人进行相邻权纠纷诉讼期间,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违法取得了新高集(97)字第1707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在法院审理相邻权纠纷期间,对该土地使用权证根本未质过证,根本不知情。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上诉人也根本未签收,直到2013年10月24日委托律师到法院复印卷宗材料时才知晓。从2013年10月后,上诉人多次申请相关部门撤销该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曾于1998年因相邻纠纷向新田县人民院起诉第三人谢**。新**民法院作出(1998)新民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后,谢**上诉至永州**民法院,永州**民法院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1998)永中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8年4月,谢**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亦载明:“谢**改建房屋,补办了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谢**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高集(97)字第1707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1998)新新民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书、(1998)永中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新高集建(97)字第17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与第三人谢**的相邻纠纷于1988年向新**民法院起诉,历经新**民法院、永州**民法院二次审理,其中永州**民法院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的(1998)永中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清楚载明了第三人谢**已于1998年4月补办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该终审判决作出至今已达十余年,上诉人谢**提出自己对判决书未签收而不知情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情理不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谢**直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应认定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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