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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与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蒋名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重审查明:祁阳县物价局原办公用地位于现祁阳县城人民路和浯溪路交汇处,是由两部分组成:一块是原祁阳县物价局办公楼围墙内用地,面积约1.42亩;另一块是祁阳县物价局围墙外的土地,约0.768亩(含争执的土地)。1996年1月,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将该约0.768亩土地向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颁发了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此地与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原办公楼用地紧相邻。原告之兄蒋**因在拆旧房建新房的过程中需要堆放杂物,故在原拆除旧房的宅基地上打了一个简易的工棚,由于蒋**在新房建成后没有及时拆除工棚,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与原告及蒋**发生过多次争执,故原祁阳县西北开发区指挥部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处理意见:①限定蒋**在指挥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原旧房宅基地上的棚子,逾期不拆,指挥部将强行拆除;②蒋**旧房宅基地及房前屋后的空地已成为国有土地,且早已出让给物价局,物价局有权规划建房,蒋**不得阻扰;③蒋**建房未完全按程序办事,应尽快补办有关手续。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搬迁后,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2年11月2日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2)祁政函86号决定,决定收回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原土地使用权即原办公楼用地1.42亩和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0.768亩,并进行公开挂牌拍卖。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先后两次网上挂牌出让并公告,后被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竞得。2014年1月根据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颁发了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给祁阳县物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而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基础上登记来的,上述两证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包含在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价局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而该证登记的511.8平方米土地约0.768亩,已于1994年6月16日被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征用,有征用土地协议和原告自己的陈述证实。原告所在的祁阳浯溪镇白沙村三组自该地被征用后,对该土地再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祁阳县浯溪镇白沙村三组也无权将该地分配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提供不出该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祁**价局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再者,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祁**价局为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早在1996年就开始了,有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自1996年就应该知道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价局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就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祁**价局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祁阳县**有限公司的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蒋**对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蒋**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提起上诉,且该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村集体已将争执土地分配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96)政土字第6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征用争执土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征用了讼争土地。自此,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应予以拆除搬离,祁阳县浯溪镇白沙村三组亦丧失了对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将该土地分配给上诉人蒋**、蒋**使用。蒋**在已被征收的宅基地上堆放杂物,没有合法的使用依据。因上诉人蒋**、蒋**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讼争土地有使用权,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蒋**、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6年,上诉人蒋**、蒋**就讼争土地与原审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发生争执后,就应当知道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祁阳县物价局颁发祁国用(96)字第104619号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至今已明显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而2014年颁发祁国用(2014)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对原土地的继续利用,不对上诉人蒋**、蒋**产生新的影响。综上,上诉人蒋**、蒋**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蒋**、蒋**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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