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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产局与蒋**等人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蒋*,被上诉人蒋**、蒋**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蒋**、蒋**、蒋**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双牌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了测绘,8月中旬,三原告依法交纳了所有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三原告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全部程序,并制发了房产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蒋**到被告处领证时只领到其中的2本,原告蒋**2本、原告蒋**2本、原告蒋**3本,共计7本房产证被扣发;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蒋**、蒋**、蒋**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暂不予批准登记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该决定被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5月25日,三原告向被告再次递交领取房产证的报告,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发出的《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三原告的房屋违反了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北严禁开窗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整改到位为由,再次拒绝为三原告颁发房产证。

另查明:三原告规划审批擅自在南、北面开窗,房屋至今没有整改到位;《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中记载夏**提出异议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而夏**向被告提出登记异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三原告提供了建房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可知,三原告的建房得到了双牌县人民政府的许可,建房程序合法;同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依据《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由此可知,《房屋登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房屋不予登记的内容中均没有包括房屋违规开窗的情形,且擅自开窗行为不能认定为整栋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依据。同时,三原告按照双牌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的整改通知已与相邻方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整改到位;因此,被告以《房屋登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由认定三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予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程序上有明显瑕疵,文书制作不规范;至于案外人夏**提出的异议登记,因被告没有提供夏**与三原告房屋、土地相邻的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案外人夏**提出的异议登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双牌县房产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限被告双牌县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蒋**、蒋**、蒋*颁发房屋产权证7本。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违规开窗的房屋不予登记”,但这是因为法律条款不可能将所有的违章建筑行为一一罗列,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房屋擅自在南北方向开窗就是属于不按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房屋,属于法定的不予登记事由,故原判系对法律法规的歪曲理解;且被上诉人擅自在房屋南北方向开窗违反了规划部门的禁止性规定,会造成为保证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和通风而侵害他人土地使用权的不良后果,至今仍未整改到位,确系违章建筑;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被上诉人的房屋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建筑结构去修建,我局就有权不予登记,不需要他人提出异议,故原判审查夏**是不是利害关系人跟本案的处理实际上并无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并未要求撤销我局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判第一项却判决撤销,属于判非所请。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蒋**、蒋**共同辩称,三被上诉人建房和申领房产证手续齐全合法,且建房后已经按照双牌县住建局规划执法大队的整改通知整改到位,并非违章建筑。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扣发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蒋**、蒋**、蒋**为三人共同建造的房屋向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了测绘,8月中旬,三原告依法交纳了所有费用。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蒋**到上诉人处领证时只领到其中的2本,蒋**2本、蒋**2本、蒋**3本,共计7本房产证被扣发;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以三被上诉人违反规划设计擅自在房屋南北方向开窗为由,作出《关于蒋**、蒋**、蒋**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暂不予批准登记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该决定被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5月25日,三被上诉人向被告再次递交领取房产证的报告,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下发《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三被上诉人的房屋违反了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北严禁开窗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整改到位为由,再次拒绝为三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

另查明,三被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规定:建筑南面、北面严禁开窗;房屋建设过程中,因南面违规开窗,双牌**执法大队于2013年下发停建通知书,三被上诉人遂将该房屋南面所开窗户全部封堵,但房屋建成后又将所封堵的窗户全部打开,双牌**执法大队再次下发整改通知书,三被上诉人至今未按规划设计要求整改到位。

以上事实有《双牌县蒋**等三户建房设计要点》、《建房承诺书》、实地查看表、双牌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工程停整通知书、双牌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予登记。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在申请规划许可时即在规划设计要点中规定了南、北面严禁开窗,且建房过程中由于在南面开窗,双牌县住建局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已向三被上诉人下发停整通知书,三被上诉人也依照停整规定将南面窗户全部封堵,说明三被上诉人亦清楚明知该房屋在南北两面开窗是违反规划许可的。但三被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又擅自将封堵的南面窗户全部打开,再次违反规划设计要求。在双牌县住建局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再次下发整改通知书后,三被上诉人虽与部分邻居就相邻权事宜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但双方的协商意见并不能更改规划设计要求。三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划设计以及整改要求将违规开设的窗户封堵,因此不能视为已经整改到位,属于不按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房屋,依法不符合房屋产权登记颁证要求。故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不予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系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双牌县房产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双**民法院以“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房屋不予登记的内容中均未包括房屋违规开窗的情形”作为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的依据,系对适用法律的理解错误;以“已与相邻方达成一致意见”作为该房屋已经整改到位的依据,系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蒋**、蒋**、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蒋**、蒋**、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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