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田县**一村民小组与新田县人民政府、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田县**一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第三人陈**从原告处转让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原告的组长黄上(象)良签字、盖章为第三人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新国用(2000)字第3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2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陈**。2007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了“龙泉镇下车村一组96年秀峰街西侧地基情况”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此宗地总面积为肆仟叁佰陆拾平方米,本组已于2006年以前转让给下列户:①号邹**:壹仟玖佰贰拾壹平方米。②号谢**:壹佰陆拾平方米。③号唐**:壹佰陆拾平方米。肆号唐**:壹佰陆拾平方米。伍号陈**、张**、彭**:肆佰平方米。⑥号此地基为余下壹仟贰佰平方米,归下车村一组村民所有。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加盖了新田县城关镇下车村第一村民小组印盖。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的组长黄**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及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龙泉镇下车村一组96年秀峰街街西侧地基情况”的情况说明,均能说明原告在2007年已经知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虽然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但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就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一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田县**一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田县**一民小组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第三人进行土地转让;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下车村一组村民作为甲方,伍**、陈**、彭**、张**作为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的部分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新田县城关镇下车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印章。2007年4月9日,新田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黄**同志系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一组组长。”2007年6月10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组委托黄**同志协助办理下车一组秀峰北路地基肆佰平方米转让给陈**、张**、彭**、伍**过户、变更手续事宜,该宗土地是新国用(2000)字第395号中的一部分。特此委托”该委托书加盖了新田县城关镇下车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印章。其后,黄**、陈**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上申请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新田县城关镇下车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印章。2008年6月5日,新田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为陈**颁发20082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时任上诉人组长黄**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协助原审第三人陈**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过户、变更手续,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5日为原审第三人陈**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从上诉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至提起行政诉讼之日,长达八年之久,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