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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政局、宁远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与第三人宋**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宁远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二人均提供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人均声明双方于1989年3月9日在逍遥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宁远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准予补发结婚证,遂于2014年1月17日为原告王**和第三人宋**补发了结婚证字号为BJ431126-2014-000041号结婚证。第三人宋**在领取补发的结婚证后,又以婚姻登记日期错误为由,要求被告宁远县民政局更改婚姻登记日期,被告宁远县民政局按第三人宋**的要求将婚姻登记日期由1989年3月9日更改为2001年4月19日,但结婚证字号及补领结婚证的日期均未改动。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宁远县民政局为原告王**及第三人宋**补发的结婚证字号为BJ431126-2014-000041号结婚证。2015年5月7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宁远县民政局为原告王**及第三人宋**补发的结婚证字号为BJ431126-2014-000041号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宋**调查笔录、《关于对王**申请要求撤销跟宋**补办结婚证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宁**政局于2014年1月17日为原告王**和第三人宋**补发了结婚证字号为BJ431126-2014-000041号结婚证,原告王**于当日领取了补发的结婚证,故若原告王**不服被告宁**政局为其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应当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王**于2015年5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宁**政局在原告王**领取补发的结婚证后,将结婚证字号为BJ431126-2014-000041号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日期由1989年3月9日更改为2001年4月19日,此更改婚姻登记日期的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以原告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共同被告,原告王**系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宁**政局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以共同欺骗的行为向被上诉人宁远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实际上双方声明的1989年3月9日根本不是双方婚姻登记的时间,但被上诉人宁远县民政局未经法定程序进行仔细审核就违规补发了结婚证字号为BJ431126-2014-000041号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宋**领取上述结婚证后,又隐瞒上诉人,单方面将上诉人与其于2014年1月17日领取的结婚证交回被上诉人宁远县民政局,被上诉人宁远县民政局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依据原审第三人单方面的申请就为原审第三人更改了婚姻登记日期,重新发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直到2015年方才知道被上诉人宁远县民政局更改婚姻登记日期、重新发证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时开始计算,故上诉人并未超过时效。综上,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宁远县民政局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颁发结婚证字号为BJ431126-2014-000041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并未明确向双方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中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于2014年1月17日领取结婚证时就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1月17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故上诉人王**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宁远县民政局更改婚姻登记日期的行政行为,虽未改变结婚证字号及补领结婚证的日期,但亦是一个独立行政行为,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宁远县民政局作出的更改婚姻登记日期的行为并非一个单独的、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判决撤销结婚证字号为BJ431126-2014-000041号结婚证”的请求,因本案处理的是程序问题,而上诉人提出的是实体处理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应当由一审法院继续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宁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周**

代理审判员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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