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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社联合社与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廖**之妻彭**已于2003年元月23日死亡。坐落于原祁阳县城东黄道街22号房屋,原系原祁阳**司群联商店集体所有,后因借款需要将该房抵押给祁**行至今。1992年12月20日,原祁阳**司群联商店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将该集体房屋卖与第三人廖**及其妻彭**。1993年11月4日,第三人廖**及其妻彭**以祁阳**司群联商店房屋于1992年12月20日已转让给自己为由,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的名下。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5日对第三人廖**及其妻彭**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认为其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即同意为其登记发证。第三人廖**登记的该宗土地编号为110668。2006年10月,原告的原下属单位即原祁阳**司群联商店负责人蒋和平明知该讼争房已归第三人之妻彭**所有,也明知自己在祁**农行的借款转到了彭**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祁阳**司群联商店的负责人蒋和平从2006年10月份起,就明知该讼争房已为第三人之妻彭**所有,且祁**业银行已将其在祁**业银行的借款转到了彭**名下,故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祁阳**司群联商店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将该集体房屋卖与第三人廖**及其妻彭福秀”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土地过户给第三人时其登记程序正确”,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浯溪镇黄道街22号房屋产权变更至第三人廖**(彭**)名下的事实清楚。2、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3、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颁证所依据的《出卖房屋协议书》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祁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原祁阳县城东黄道街22号的房屋,原系祁阳**司群联商店集体所有,1992年6月10日,被上诉人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祁阳**司群联商店颁发祁房集字第000537号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后因贷款,祁阳**司群联商店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阳县支行至今。1992年10月25日,上诉人下发祁供联字(92)109号《关于群联合作商店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的函》,内容为“兹有群联合作商店已于1992年6月改组。原店职工蒋和平等14人另行组建‘祁阳县江边日杂店’,职工推选蒋和平为法人代表。经研究同意更改名称,并更换法人代表,原店性质不变,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方便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特发此函。”其后,祁阳**司群联商店的名称变更为祁**杂公司江边日杂店,法定代表人为蒋和平。1992年12月20日,祁阳**司群联商店全体职工作为卖房人签订了《出卖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卖房人将上述房屋卖与彭**。该协议书上加盖了“祁阳**司群联商店”的印章。1993年11月4日,原审第三人廖**及其妻彭**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自己的名下。1993年11月5日,被上诉人祁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同意为第三人廖**及其妻彭**登记发证,登记的该宗土地编号为110668。2003年1月23日,彭**去世。在原审法院对蒋和平的询问笔录中以及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祁**杂公司江边日杂店的法定代表人蒋和平均承认其于2006年10月即知晓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彭**及彭**的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系祁阳**司群联商店,祁阳**司群联商店后变更为祁**杂公司江边日杂店。祁**杂公司江边日杂店虽是上诉人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单位,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讼争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最**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祁**杂公司江边日杂店的法定代表人蒋和平自2006年10月起知晓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彭**及彭**的名下,即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至2012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两年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最**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祁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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