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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华**房产局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蒋**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华**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以下简称江华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原审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刘**、蒋**与江华农村**司沱**行(以下简称沱**行)于1998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刘**、蒋**向沱**行借款150,000元,以原告座落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自有房屋(含地产)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沱**行可依法按市场价格拍卖抵押房屋。刘**、蒋**因无法还贷,于1999年2月20日向沱**行李**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房屋抵贷及产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7日,沱**行在电视上向社会公告,将原告作为担保抵贷资产的房屋予以变卖,3月27日,沱**行与第三人胡**签订了《关于房地产权转让的协议》,将刘**抵押房屋和地产以120,000元转让给胡**。2001年4月3日,第三人胡**持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刘**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沱**行签订的《关于房地产权转让的协议》和房屋买卖契约、刘**、蒋**的委托书等向被告江华县房产局申请核发权证。2001年4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胡**颁发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证号为:江华**江房字第13488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刘**、蒋**因无法还贷,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抵贷及产权变更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胡**的房产取得公开、合理,系善意取得,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江**产局根据有关材料,为第三人胡**办理了位于江华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对原告刘**、蒋**要求撤销被告江**产局为第三人胡**办理的房权证沱江房字第1348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凭胡**与沱**行签订的《关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就将二上诉人原有的江房字第134888号房屋所有权证重复为胡**办理了江华县房权证沱江字第1348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成了一处房产,二个房产证,明显实体、程序均违法。胡**与沱**行签订的《关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本身就是无效协议,沱**行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处分属于二上诉人的房产,若要行使抵押权利,应当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再进行处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至今还在上诉人处,根据法律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故被上诉人江华县房产局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胡**办理房产证显然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既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庭,也没有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只委托了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缺席。综上,被上诉人为胡**办理房产证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华县房产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胡**的申请,依法于2001年4月6日为胡**办理了江华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胡**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符合办证条件,依法应予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在为胡**颁发江华县房权证沱江字第1348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已经将原房产证注销,故不存在一处房产两个房产证的情况;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可以先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综上,被上诉人为胡**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胡*燕述称:上诉人因欠沱**行的贷款无法归还,已经将该处房产抵贷给沱**行,胡*燕系向沱**行购买房产,跟上诉人根本没有直接关系;胡*燕与沱**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已经过县、市、省三级法院裁决,认定为有效合同,胡*燕据此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完全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为胡*燕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刘**、蒋**于2011年向江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沱江支行与原审第三人胡**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向其返还沱江镇翠华路63号房屋,此案经江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蒋**的诉讼请求;永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民法院裁定驳回刘**、蒋**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关于房地产权转让的协议》、委托书、笔迹鉴定书、(2012)华法民二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江华县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上**房产局是法律授权管理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为申请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胡**的申请,经胡**与沱江支行双方到场确认,依法审核了胡**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二、上诉人刘**、蒋**在1998年与沱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便以自己座落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自有房屋(含地产)抵押担保,约定如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沱江支行可依法按市场价格拍卖抵押房屋。后上诉人刘**、蒋**因无法还贷,于1999年2月20日向沱江支行李**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房屋抵贷及产权变更手续,故沱江支行依法公告变卖该房屋并与原审第三人胡**签订了《关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已经过县、市、省各级法院裁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未经法定事由被撤销前,本院依法采信沱江支行与原审第三人胡**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房产权属来源审查认定正确;

三、本案中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4月6日,根据当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程序并未违法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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