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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因林业行政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林业行政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乐能生、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月31日,原告欧**贵与宁远县**业管理站签订了一份《中和**林场重新改种国外松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欧**贵承包中和**林场种植国外松。2002年7月1日原告欧**贵与杨**、潘**、柏**签订《联合承包造林协议》,协议约定:欧**贵与中和镇企业管理站签订好承包磨刀江林场全部改种国外松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四人共同拥有。2008年8月6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湘林证字(2008)第B4300182146号林权证,林权证注记欧**贵与杨**各占50%的股份。由于经营不善,2011年11月6日原告欧**贵与杨**、潘**、欧**清签订转让协议书,四人约定中和**林场所辖的林地和林木全部由原告欧**贵一人经营管理,原告欧**贵一次性付给杨**3万元,潘**3万元,欧**清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欧**贵向宁远县林业局申请变更林权登记,杨**以原告欧**贵欠其钱为由拒不提供原林权证。宁远**次组织原告欧**贵与杨**调解,但一直未调解好。原告欧**贵多次向县、市、省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宁远县林业局将林权证变更其名下,并赔偿其损失,宁远县林业局以原告欧**贵未能提供原林权证为由未为原告欧**贵变更林权登记。2013年9月11日,宁远县林业局作为林权登记机关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向原告书面提出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将宁远县中和镇磨刀江林地林权登记公示。2014年5月20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将中和镇磨刀江的林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欧**贵名下。原告欧**贵认为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因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拒绝为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致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17,100元、交通费12,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30,6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履行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中和镇磨刀江林场的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经原告欧**贵与杨**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归原告欧**贵一人享有。2011年11月原告欧**贵向宁远县林业局申请林权变更登记,但因原告欧**贵与磨刀江林场的原林权证登记人杨**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杨**拒绝提供原林权证,也未与原告欧**贵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宁远县林业局未为原告欧**贵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宁远县林业局未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尽管2013年9月11日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向原告书面提出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和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欧**贵可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故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欧**贵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欧**贵提供的磨刀江林场停止经营期间的损失鉴定结论书中的1100亩林地没有种植相应的林木,损失的计算是参照假定林场正常的投入和林木正常的生长为依据计算的,此损失不属直接损失,原告欧**贵也未提供其直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欧**贵要求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贵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欧**贵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宁远县林业局申请变更林权登记,宁远县林业局从未提过要求上诉人提供原林权证,上诉人从未欠杨**的钱,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宁远县林业局不给上诉人办证的理由缺乏依据。关于对磨刀江林场停止经营损失的价格鉴定是直接损失,一审以损失的计算是参照假定林场正常的投入和林木正常的生长为依据计算的,认为此损失不属直接损失,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变更林权登记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630,600元,其中经济损失617,100元、交通费12,000元、评估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份《山场转让合同》,拟证明上诉人2010年10月22日将山场转让给蒋**,因未办好林权证,导致不能合法转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应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为前提条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磨刀江林场停止经营损失,而被上诉人并未责令上诉人停产停业。林权变更登记是我国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公示制度,并不影响物权所有人、使用人的收益增减。林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原林权证权利人杨**拒绝配合上诉人变更林权证,宁远县林业局未为上诉人变更林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宁远县林业局不给上诉人办证的理由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宁远县林业局不给上诉人办证未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宁远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磨刀江林场停止经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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