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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12月2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父亲李**系第三人长丰**公司职工,1986年分得单位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1993年参加房改房,购得该房80%产权,与长**团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继承了父亲的住房。2005年长**团违反购房合同,以扣工资等违法手段逼迫原告违背真实意愿搬出该房。而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滥用职权将原告父亲的房屋登记给彭**,造成一房两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彭**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十一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与长丰**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民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曾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申诉,但被湖南**民法院予以驳回。故原告李**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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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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