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陈*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宗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陈*因向第三人某某信用社借款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某某信用社,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办理了(2009)桃他项第35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对陈*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其来源不合法,被告的登记抵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桃他项(2009)第3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陈*和第三人某某信用社持桃国用(2007)第5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抵押登记,且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陈*,其登记来源、程序合法,被告登记桃他项(2009)第3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是根据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规程登记的,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桃他项(2009)第3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并于2010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0)桃行初字第48号准予撤诉的裁定,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2年,且原告撤诉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