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桃行初字第34号刘**诉桃江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邱山信用社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陈*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宗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陈*因向第三人某某信用社借款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某某信用社,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办理了(2009)桃他项第35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对陈*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其来源不合法,被告的登记抵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桃他项(2009)第3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陈*和第三人某某信用社持桃国用(2007)第5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抵押登记,且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陈*,其登记来源、程序合法,被告登记桃他项(2009)第3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是根据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规程登记的,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桃他项(2009)第3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并于2010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0)桃行初字第48号准予撤诉的裁定,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2年,且原告撤诉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