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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行初字第6号中方县花桥镇三冲口村二组诉中方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县花桥镇三口村二组与被告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方县下坪乡良坪村六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怀化**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县花桥镇三口村二组负责人丁**及其代理人彭**,被告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荆**及第三人中方县下坪乡良坪村六组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刘**、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政府(原怀化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0月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怀山林字第109号《山林管业证》,于2009年9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湘**(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要求维护山林权属的报告》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介入调查的事实;

2、现场笔录及示意图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狮子岩(响水洞)林地地名、四至及现状的事实;

3、听证协调会笔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已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1982年山林管业证和2009年新证的事实;

4、湘林**(2009)第430900415270号和第420900415269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狮子岩(响水洞)林地被告已于2009年颁证给第三人的事实;

5、怀山林字第109号《山林管业证》、《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4号证据的来源和依据;

6、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及公布公示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的事实;

7、中山林纠(2014)1号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此时即2014年1月23日又知道第三人持有2009年新证的事实;

8、原告信访材料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持有2009年新证的事实。

原告中方县花桥镇三口村二组诉称,原告于1982年办理了狮子岩(响水洞)的山《林权证》。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对该林地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作出了中山林纠(2014)1号《关于狮子岩(响水洞)林地林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第三人持有的第109号管业证和湘**(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怀化市人政府以原告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持有的怀山林字第109号管业证上的字全是碳素笔所写,但当时政府所发的证都是用毛笔填写;关于第三人持有的(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被告是以花桥镇与下坪乡之间的行政区域划分界限图作为定权依据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中方县下坪乡良坪村六组持有的怀山林字第109号《山林管业证》及湘**(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并确认原告持有的1982年10月4日《山林管业证》合法有效。

原告中方县花桥镇三口村二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82年花桥镇三冲口村杨家组《山林管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该管业证合法有效的事实;

2、1982年下坪乡良坪村6组刘**、刘**、刘**《林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与下坪乡林权证面积不相符的事实;

3、《怀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对复议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怀山林字第109号《山林管业证》合法有效。该证复印件来源于中方县档案局且盖有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形式合法。原告认为该证是由各大队自己用碳素笔所填写,而原告无证据支持该证非法,故该证内容合法。二、湘林**(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的颁发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该证依据为怀山林字第109号《山林管业证》、1992良坪村与三口村《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原告虽持有1992年响水洞林地《山林管业证》,但二村于1992年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对各自行政村界线作出了确认,并依法填写了该《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从程序上看,该证的颁发经过现场的核实与公示,在公示期内,相邻村、组并未提出异议,该证颁发的程序合法。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超过了诉讼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其2013年1月28日知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方县下坪乡良坪村六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怀山林字第109号《山林管业证》和湘**(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系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中方县下坪乡良坪村六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到现场;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第109号《山林管业证》有异议,认为《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不能作为权属依据;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程序办理,程序不合法。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1、2、6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的《山林管业证》。2009年9月,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持有的怀山林字第109号《山林管业证》和《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给第三人颁发了湘**(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对狮子岩(响水洞)林地发生纠纷,向中方县山纠办申请协调处理。2013年3月19日,中方县山纠办组织双方到狮子岩(响水洞)进行现场勘察。2013年3月29日,中方县山纠办组织双方在中方林业局二楼会议室召开听证协调会,双方就湘**(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进行了举证、质证。2014年1月23日,中方县山纠办作出中山林纠(2014)1号《通知》,明确第三人持有的第109号《山林管业证》和湘**(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后原告不服处理结果,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怀府复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怀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怀化市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张榜公示,其颁证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怀山林字第109号《山林管业证》;

二、撤销湘林证字第(2009)第430900415270号《林权证》;

三、驳回原告中方县花桥镇三口村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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