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会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周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1981年原告因在1979年对越反击战中伤残退伍回到会同县团河公社团河大队第一生产队,当时没有安排工作,因无住房特向当时的团河大队党支部申请在团河公社影剧院北方至团河湘运汽车站南边出口处团河大队约90平米荒土地上建房。团河大队党支部批准:“同意林**同志在团河汽车站南边空地上建房,该地是我大队土地,林**是残废军人给予照顾。”当时民政局也给了500元建房费,于当年12月在此处建一简易木房,这在会同县团河镇国土资源所、团河镇政府2012年5月28日的《关于林**建房用地的初步调查情况报告》中可以证明,这符合**务院、中**委国发(1979)16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伤病残战士住房困难…家住农村的,由省市自治区物资部门划拨一定数量的木材,民政部门酌情补助一些建房费用,所在社队负责帮工修建。”那么,原告所建房屋土地就是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且政策规定伤残军人建房应由国家负责建,为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因为当时没有土地管理机构,大队有权审批土地权。

被告1987年才安排原告到另一乡镇工作,1992年原告对该房进行维修,1993年调回本乡文化站工作。并于1998年维修重建,均未遭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2012年5月原告贷款拆除重建时遭到团河镇政府和会同县国土局阻拦,才出示了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原告建房土地于1992年被被告划进团河镇政府土地红线内,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会国土资罚字(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会同县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向会同县法院、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撤销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复撤字(2013)第1号,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亦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撤销会国土资罚字(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会国土资撤罚字(2013)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属于历史用地,是原告合法宅基地。

原告建房用地北边是湘运洪江团河车站,1968年在团河村征地1亩,1992年清理土地时该车站补给团河村2000多元钱,实占地1.66亩,原告之地也未在其土地范围,该地于2009年全部由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给陈**,陈**已全部于2011年建成房屋。会同县国土局可以证明。

原告建房土地南边是团河镇政府影剧院,团河镇政府土地是1980年征地的,整个土地比原告土地和团河车站高3.56米,而且被告与原告建房之地边界已修建护墙和围墙。原告建房之地未在其范围内,从地形地貌上看原告建房之地也不在其范围内。

原告建房时后面即西边是团河村的空地,与团河村五组之地相连,于1985年被团河镇未办任何手续强占修建文化楼,当时团河公社书记龚建树,文化站吴**找我要将文化楼建在原告建房之地,原告不同意,故此文化楼修建在原告建房之地后面。

被告乱发给团河镇政府的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把原告建房之地划进了团河镇政府土地红线内。被告将原告之地划进团河政府土地红线内,1、没有通知过原告。2、被告没有任何征地手续。3、没有土地补偿协议。4、被告没有对土地上附着物即原告房屋进行任何补偿。故此,被告批准的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作废。

由于被告乱发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1、撤销会同县人民政府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除被告在原告建房土地上的红线。2、赔偿原告由被告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0元,车旅费10000元,诉讼材料费2000元,诉讼费150元,被迫停工造成原告赔偿承包方10000元,共计327150元。3、免费为原告办好集体土地使用证。4、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

被告辩称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生在1992年8月,因土地证遗失,2011年10月补办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证为2014年9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林**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林**在行政诉状中要求撤除土地红线,同时认为该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起诉主体应为团**委会。1999年实施的《土法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1999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过申请,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清楚,该证合法有效。1992年5月17日,团河**员会与团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会同县团河镇政府于1980年5月征用团河**员会土地共计7.167亩。1980年征用土地时对团河村村民减免了公粮1300斤。1992年5月17日由团河镇政府一次性支付给团河**员会征地补偿款四佰元,该协议明确了征用土地的四至为:东抵国防公路,南抵林派所,西抵五组村民房,北抵湘运汽车站,土地权属归团河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办理了土地审批,会同县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面积为4833㎡,当时的土地证号为2A131-01009(附红线图)。因土地证遗失,于2011年10月份期间会同县团河镇政府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经地籍调查及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站核实,会同县人民政府核发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面积为4708㎡,该权属证书土地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清晰,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四、被答辩人林**称自建房80平米土地系村集体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会国用(2011)第补拨5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来源清楚,四至界线清晰,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强占国有土地违法建房,侵害了国家利益,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5月17日,以会同县团河乡人民政府为甲方,会同县团**委员会为乙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一九八0年5月占用乙方稻田5亩,非耕地0.167亩,共计7.167亩建房,当时只是经县委付书记姜**同志同意和村组协商,同意付给乙方老五、七队按每亩稻田减免公粮1300斤,未签协议。为理顺权属关系,这次补签协议,同时适当补给乙方土地补偿费肆佰元,作一次性付清,今后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经济补偿,土地权属归甲方所有,特立此协议为凭。地名:马羊山,东抵国防公路,南抵林派所,西抵五组村民房,北抵湘运汽车站(按国土局测绘室图纸办)”。1992年8月3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下发《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92)政土字第补43号,补办80年历史用地手续,同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992年8月10日,会同县人民政府给团河乡人民政府颁发了2A131-0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四至范围:属团河乡集镇的西南角上,东边黄沙公路,南边会同县林业公安派出所,西边团河村民房,北边湘运汽车站,计7.167亩。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林**所诉争土地(文化楼边),包含在1992年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的红线图范围内。2011年7月28日,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在怀化日报社刊登《挂失声明》,因2A131-0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声明作废。并于2011年10月9日,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权证,2011年10月14日,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后,经过会审、地籍调查、审批、土地登记等程序后,于2011年10月20日补办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开庭审理,林**当庭对1992年的131国用(1992)字第0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后于2011年10月补发以及会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土地证从1992年的131国用(1992)字第0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2012年5月29日,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请求依法查处林**侵占团河镇政府国有土地的函》,对于林**在2012年5月将团河镇人民政府左侧文体楼进行拆除,并于5月28日雇请挖机整理宅基地,拟修建房屋侵占国有土地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同年6月18日,会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亦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责令停止林**私自开挖整理宅基地行为的函》,要求对林**侵占国有土地违法行为加强监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会同县国土局于2012年7月10日,对林**侵占国有土地一案立案。2012年7月11日,会同县国土局作出会国土资停字(2012)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林**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团河镇集镇国有土地修建房屋”的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8月2日,局长签字调查处理。2012年8月7日,会同县国土局作出会国土资罚告字(201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林**,其拒绝签字,由其妻子何**签收。2012年9月11日,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会国土资罚字(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林**收到后,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月22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会政复维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复议机关会同县人民政府认为案件事实调查不清,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会政复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会政**(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1987年9月27日,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清理登记农民土地时,林**在团河村1组,登记宅基地总面积为89.6平方米,全家人口3.5人,人平占地面积25.6平方米。1989年11月20日,《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上载明:会同县团河乡人民政府审查意见为:同意发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及本案能否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林**诉请撤销的会同县人民政府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土地原属会同县团河**委员会集体所有,经过合法征用后,已登记在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名下,并已于1992年获得土地使用证,后因原证遗失,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依法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为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林**1987年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同年,在其所在团河村一组已申请登记有宅基地,现既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补发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林**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和**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原告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