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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与中方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梁顺早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诉称:1、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非法登记林权发放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给第三人梁**,属于侵权损害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林权所有人合法权利的行政行为,该林权证无效,应予撤销。2、被告应为违法侵权登记林权发放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应当立即采取行政救济缩小社会不良影响和对原告权利损害后果,重新树立政府良好形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9年8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现场勘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要求撤销的林权证为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梁**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该证对坐落在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小地名为小子冲的7号小班的林木、林地进行了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小地名小子冲,面积16亩,主要树种油茶,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店坪村梁家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梁**,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梁**,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梁**,四至:东小路到田坎小路,南沿人工壕过公路到梁**田坎,西人工壕,北土坎。同时该证对坐落在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小地名为林管庙的1号小班的林木、林地亦进行了林权登记。该两块林地、林权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要求发放林权证。同日,原告原任组长梁**向林权登记部门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并加盖中方县泸阳镇**委员会公章,确认新店坪村梁家组小地名为小子冲、林管庙的两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其中小子冲山场面积16亩,树种油茶,四至为:东至小路到田坎小路,南至沿人工壕过公路到梁**田坎,西邻人工壕,北接土坎。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后,经林权登记部门现场核实,张榜公布、公示,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给第三人梁**发放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2015年3月8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决定对被告违法登记林权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8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现场勘查费。经庭审核实,原告对被告登记的小地名为林管庙的林权登记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撤销林业行政登记纠纷。2008年4月1日,时任中方县泸**村民小组组长梁**向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并加盖中方县泸阳镇**委员会公章,确认小地名为小子冲和林管庙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梁*早所有。通过发证登记部门现场核实,进行张榜公布、公示,2009年8月26日,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早发放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涉案林权证。被告发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亦应当知道。现时隔近六年之久,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林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的起诉。

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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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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