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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崇解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崇解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崇解上诉称,上诉人自知道被上诉人对我的离婚登记错误的第二天就到永州**民政局要求撤销登记,之后一直向区民政局、市民政局、市区两级残联、各级政府、党委等单位信访要求解决,但因女方没有到场一直搁置,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间断,因此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给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对于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情况的起诉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这个期限为绝对的不变期限,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伍崇解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永州**民政局于2004年2月18日颁发的湘冷区字第073号离婚证,时隔十余年,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提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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