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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溆浦**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与溆浦**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黄*、黄*、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刘*与怀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于2012年6月21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而成为合法夫妻,2012年7月12日黄**因病去世。被告溆浦**管理局将怀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分别发生在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11月22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14日这两次被告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刘*的丈夫黄**去世以前,原告刘*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22日的被告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中,原告刘*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此次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刘*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刘*的起诉;该院在受理原告刘*的父亲刘**诉被告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及该院在受理原告刘*的同胞姐姐刘**被告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黄**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状中已列明黄*是怀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院把刘*追加为被告。刘*于2012年7月25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就应当知道怀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黄**变更登记为黄*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的原告刘*诉被告溆浦**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刘*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亦应当驳回原告刘*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宣告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作为黄德权妻子,在黄德权死亡后,享有黄德权死亡后民事法律事务处理权,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政管理局在没有黄德权签字进行变更登记为无效法律行为,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三、本案没有起过起诉期限。1、黄*与其父黄德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黄德权的签字或委托,系无效协议,不存在起诉期限;2、上诉人刘*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其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至今未答复,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变更登记系持续状态,最后变更为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2012年7月25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并没有载明或告知黄*非法受让股权的有关事项和实情,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刘*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溆浦县邮政局的投递单2份,欲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涉案工商登记的情况;2、溆浦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其不知工商登记内容的事实。

被上诉人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已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其变更登记,这不是客观事实,完全是子虚乌有;上诉人在2012年6月14日已知道怀化**限公司法人代表和股权变更的事实,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6月15起算;2、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诉称“没有黄**本人的签字或授权将怀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第三人黄*、黄*、刘*共同述称:1、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上诉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该2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3次变更登记,一是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黄*;二是2012年6月14日黄**的股权变更为黄*;三是2013年11月22日黄*的股权变更为刘*。从上诉人提交的溆浦**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怀化**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4日时公司的股东为黄**、黄*,黄**是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刘*与黄**结婚的日期是在2012年6月21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黄**所享有的怀化**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属黄**的婚前财产,且黄**在登记结婚前已将该财产进行了处置。现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财产权利因与其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与怀化**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黄*及2012年6月14日黄**的股权变更为黄*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刘*于2012年7月25日在参加怀化**有限公司、黄*、黄**的相关诉讼时,应当知道怀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黄**变更登记为黄*的事实。刘*于2014年9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2013年11月22日黄*的股权变更为刘*的工商登记行为,因该登记行为发生在黄*与刘*之间,与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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