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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圣沅与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中方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方*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易圣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圣沅及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原审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属于适格的被告。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为上诉人易圣沅和原审第三人杨**分别颁发了第072052号、第0718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上诉人易圣沅在其起诉状中认可其是在2009年8月知晓自身持有的第07205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稻田并非自己的原始承包地,其原始承包地登记在了杨**名下。故由此可知,上诉人易圣沅于2009年8月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颁发的第072052号、第0718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内容。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易圣沅应于2011年8月前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方*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易圣沅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易圣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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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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