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辰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辰溪县人民政府、金永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原审第三人金永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2000年7月11日,湖南省辰溪**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从第三人所拿烟酒饮料款75000元为第三人购房抵扣款。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辰溪**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烟酒结算协议,因欠第三人烟酒款15万元,将其湘西副食水果批发城3号楼二间门面抵作欠款给第三人。2003年6月12日,湖南省辰溪**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销售门面合同书,第三人购买湖南省辰溪**有限责任公司3号楼4、5号门面,共计15万元。第三人取得门面后,于2003年6月20日向辰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变更该门面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经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审查,2003年6月24日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湘西副食水果批发城3号楼4、5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5月19日,本院在审理湖南省**工程公司与湖南省辰溪**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应杨**、姜**的申请,下达了(2003)辰法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湖南省辰溪**有限责任公司水果批发城1号楼和3号楼的门面,该裁定书于2003年5月21日送达给辰溪县房地产局。2003年7月3日,本院将(2003)辰法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辰法协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给辰溪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停止办理湖南省辰溪**有限责任公司水果批发城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被告已于2003年6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该3号楼4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致使该门面查封未能实现。2005年1月13日、1月19日,本院分别向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和辰溪**理局送达了(2003)辰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湘西水果批发城3号楼4号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变更给原告,2005年1月26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已将该4号门面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第三人,致使辰溪县国土资源局未能协助执行。另查明,辰溪县湘西副食水果批发城3号楼4号门面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管理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湘西副食水果批发城3栋4号楼门面土地使用证,因2005年1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03)辰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书,对3栋4号楼门面裁定先予执行,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依据此生效的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宣告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先办房产证,然后凭房产证再办理土地使用证这一关键事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款,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辰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辰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裁定无需审查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1、被上诉人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取得3号楼土地使用权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3)辰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告宁**公司湘西水果批发城3号楼4号门面的查封。该裁定只是对涉案门面房解除查封,没有羁束涉案门面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内容,也没有羁束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因此,该裁定对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24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涉案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羁束力,上诉人也不能依据该生效的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裁定以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为生效裁定所羁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辰**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