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晃侗**管理局、龙**与钟**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管理局、龙**因与钟**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晃侗**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钟**与前夫姚**结婚后,生育女儿姚**、长子姚**(2002年后未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次子姚**(2009年去世)。1984年,原告与龙**(2011年11月去世)再婚,1981年未婚生育儿子龙**(系肢体三级残疾人),原告与第三人龙**母女关系。原告与龙**结婚后,第三人龙**随其公婆(龙**父母)在新晃县贡溪乡生活,直至婚嫁。第三人与丈夫钟**结婚时,原告与龙**没有为其操办婚嫁酒宴,也未赠送婚嫁礼物。1996年起,原告、龙**租住杨**房屋(原新晃镇晃山路23号,现更改为晃山路34号)。2000年,杨**欲出售该房屋偿还银行借款,原告想买下房屋,但原告及龙**均无钱购买,原告与龙**(姚**之妻)协商后,龙**出资26000元帮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并将房屋转户办证在原告一人名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晃**晃镇字第35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钟**;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晃国用(2002)字第1254号,土地使用者是钟**),龙**同时出资七、八千元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至今仍留有一间房屋供龙**居住。2010年,吴**等人经与原告协商,欲用原告的房屋土地做商品房开发,并达成补偿原告4套住房、1个车库的口头协议。钟**知晓后,极力劝阻了原告,说自己建房划算得多,原告听从了劝解。2010年12月20日,原告钟**在打印的“关于变更房产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上签了字,盖了手模。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因为年老体弱,为便于管理,现在请求县房产局将原房产证上我的名字变更为我母女二人(钟**、龙**)的名字,该房屋的权属相应变更为我母女二人共有。”同年12月,原告钟**在未注明时间的“新晃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的申请人栏转让方记载为空白,只有受让方龙**签了名,申请表的转让房屋基本情况栏内,由被告的办证人员黎**记载有:房屋坐落“晃山路”,房产证号:“20003524”,转让方式:“〈赠与一半〉二人共有”,建筑面积:“156.56”,房屋结构:“砖木”,房屋用途:“住宅”,其余包括转让时间、产权性质、土地证号、产权来源等各项记载均为空白。被告新晃侗族**管理局依据以上“关于变更房产证的报告”,“新晃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新晃镇字第3524号房屋产权证,龙**、钟**、龙**三人的身份资料,未经实测的原房产证的测绘图材料,于2011年1月4日通过了房屋变更登记审批,颁发了晃房权证新晃字第00026312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由原房屋所有权人钟**变更为钟**、龙**,被告让钟**领取了该新颁发的房产证。

另查明,在被告新晃县房产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原告钟**、龙**、第三人龙**没有缴纳费用,也没有缴纳其他税费;现该争议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仍是原告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行政行为的作出要有法定的依据且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要符合法定程序。《房屋登记办法》及《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房地产主管行政部门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及要求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注销登记等程序,对每一种所有权登记程序都有相关具体的操作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晃镇字第3524号房屋产权证、《关于变更房产证的报告》、《新晃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材料,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新房屋所有权证,但从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报告来看,《关于变更房产证的报告》申请内容为:将“原房产证上我(钟**)的名字变更为我母女二人(钟**、龙**)的名字,该房屋的权属相应变更为我母女二人共有”;《新晃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转让方式内容为:“〈赠与一半〉二人共有”;从被告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结果看,新房屋所有权证将原房屋所有权人钟**变更为钟**、龙**,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实质上系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被告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为申请人办理登记。从申请报告及申请表体现,本案是基于赠与行为而引发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按照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办理过程中的必要材料,不可缺失;在必要材料缺失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属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且在办理过程中,根据赠与产生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缴纳税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人未缴纳任何税费的情形下,被告办理晃房权证新晃字第000263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钟**起诉的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被告新晃侗族**管理局在缺失必要材料的情况下办理晃房权证新晃字第00026312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晃侗族**管理局颁发的晃房权证新晃字第0002631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晃侗族**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无理缠诉;二、房屋赠与转移登记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违背怀化**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且违背《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龙**以新的证据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如下:1、新晃**人民法院(2012)晃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1份,欲证明钟**的起诉属重复起诉;2、房屋所有权证上的5元印花税票,欲证明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交纳了印花税;3、新晃侗**管理局2010年度干部职工管理办法,欲证明其属可免缴相关税费的范围。

新晃侗**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和龙**赠与新晃镇字第352号房屋一半给龙**已经怀化**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成立;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龙**)与龙**办理赠与房屋登记填写的是《新晃侗族自治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流程是正确的,只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登记类型理解上的偏差,内部审批表使用变更类型,这也只是办证程序上的瑕疵,不损害赠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它可以通过改变登记类型纠正,而不是撤销房屋登记;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新晃侗**管理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龙**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钟**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新晃侗**管理局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客观存在:1、违反登记交费原则,2、违反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一致的原则,3、违反以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的原则,4、违反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5、申请行为与审批行为相互矛盾,6、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赠与合同,7、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房屋测绘成果;三、新晃侗**管理局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龙**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合议庭审查认为:对龙**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3份证材料,证据1,属于生效裁定,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钟**就与新晃侗**管理局及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原审法院新晃侗族**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钟**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12)晃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准许钟**撤回起诉。钟**与龙**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新晃侗族**民法院作出(2013)晃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钟**与龙**之间的赠与行为不成立。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钟**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7日原审法院新晃侗族**民法院出具关于(2012)晃行初字第7号钟**、龙榴英诉新晃侗**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钟**撤诉的情况说明,证实因钟**与龙**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未结案,经原审法院要求并承诺可再另行起诉的情况下,钟**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12)晃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准许钟**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就与新晃侗**管理局及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审法院以(2012)晃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准许钟**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而,钟**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晃房权证新晃字第00026312号房屋所有权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钟**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作出了判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龙**的代理人钟**提出钟**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