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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辰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辰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母亲马**到被告所辖潭**出所询问小孩更改姓名办理手续情况,派出所户籍管理员回复称,需要马**和原告父亲唐*一起申请并签名才能受理,如唐*不同意则不能办理,但原告如果成年,本人要求更改姓名则可以办理。2014年6月6日,原告母亲马**又到潭**出所要求办理原告更名手续,户籍管理员将有关小孩更改姓名的文件规定给其看并作解释,没有给其更改表。另查明,原告母亲马**与原告父亲唐*于2014年6月4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马**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申报变更姓名,须遵照公安机关有关办理变更姓名的规定。原告父母虽已经离婚,但原告母亲无权单独给原告变更姓名,原告母亲应与原告父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方可为原告办理变更姓名手续。在原告父亲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母亲单独欲变更原告姓名,其做法不当,故被告拒绝为其办理,理由正当,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申请表格的行为性质是未受理先审查,草率得出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而一审并未适用。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证据3,即湖**安厅《湖南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其余的证据均在一审辩论期间才提出,一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提供证据。3、一审审判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答辩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当场确认,发现上诉人变更姓名的请求并未征得其父亲同意。(二)1、关于法定监护人的问题,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未成年人有父母的,且父母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双方均为法定监护人,变更姓名需父母双方到场。2、关于逾期提供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且开庭时宣读了答辩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任何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母亲单方申请更改其姓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不予办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登记是否需要离异父母双方共同申请,现评析如下: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理审批收养或者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应当依法提供的申报材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受理机关是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批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父母于2014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其母马朝晖向所属辖区派出所申请变更其姓名,但上诉人在申请变更姓名时,尚未提供其父母双方当场签名确认的同意变更姓名的书面申请。据此,被上诉人按规定要求拒绝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上诉人办理姓名变更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的母亲认为其与上诉人的父亲离婚后,上诉人一直由其抚养并担负直接监护职责,故其可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单方申请变更孩子姓名的主张是上诉人母亲对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误解。因为,夫妻离婚只是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并抚养,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丧失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因此,对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仍需父母双方到公安机关当场签名确认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现仅上诉人母亲一方到场提出变更女儿姓名,被上诉人未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尹**

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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