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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第七村民小组与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不服芷江**人民法院(2015)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以已与原审第三人新晃侗**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日光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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