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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横**原件厂、远**公司与东**国土资源局吴**、黄**、吴**、吴**、吴**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横**原件厂(以下简称“隔坑电子厂”)、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吴**、黄**、吴**、吴**、吴**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日,吴**提交了《违法用地检讨书》,自称在1996年1月经东莞**坑村委会同意在隔坑村工业区使用园地124.3平方米作住宅用途,在1996年1月开始建设,为了解决住房困难,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同时向东**土局填写了《东莞市区域地籍测量违法用地补办用地申请、调查、审批表》。该表的“村(组)调查人员”一栏有“同意办理。吴刘文。”的签注。东**土局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东莞市**民委员会2003年10月3日出具了《用地时间证明书》,证明吴**申请的用地地号为1926020400342,用地和建设情况属实;东**土局下属的横**局在该证明书加盖印鉴。东莞市**民委员会又于2004年5月1日出具了《证明》和《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吴**上述用地补办地号为1926020400342用地的初始登记,已经于2004年3月1日进行地籍调查内容公告,公告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张贴,公告至今无人提出异议,“无发现该宗地领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证书、房地产权证和进行抵押、担保、转让、赠与以及存在权属、面积争议等情况,同意其本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东**土局下属的横**局2007年2月8日出具了《查档证明书》,证明吴**申请用地“不存在重证和重复使用”、“用地范围标绘在地籍图上”。2007年3月20日,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在吴**的2003年10月3日的《东莞市区域地籍测量违法用地补办用地申请、调查、审批表》加注了“同意申请”并加盖印鉴。2007年9月3日,吴**在东**土局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对上述土地申请用地登记,东莞市**民委员会加注了“同意办理”的意见。东**土局经审查后,同意吴**的申请,并于2007年11月8日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吴**”,没有记载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坐落横沥镇隔坑村工业区,区号1926,地号020400342,图号546.75-394.00,使用权面积124.3平方米,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边界四至为:东至道路,南至0.53-0.12米巷、隔坑经济联合社,西至并墙、隔坑经济联合社,北至并墙、隔坑经济联合社;有四点坐标,如点号1的X坐标547004.994,Y坐标394157.907;该土地在2009年1月19日已经换领房地产权证,证号C6942560。

隔坑电子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东府集建总字第0443173号字(90)第1900260211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证由东莞国土局1990年4月10日填发,加盖东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电子原件厂宿舍”,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用地总面积为自有使用权面积4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50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土地类别宅基地,边界四至为:东至吴**,南至晒场,西至坎边,北至坎边;附图土地形状近似长方形,西边30米,南边15米。

2013年11月12日,隔**子厂认为东莞国土局向吴**所发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重复发证,委托律师以信访方式要求东莞国土局注销该证。东莞国土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隔**子厂作出东国土资信字(2013)7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东府集建总字第0443173号字(1990)第1900260211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电子原件厂宿舍,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法登记,隔**子厂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异议登记,对东莞国土局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30日内请求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查。2014年7月28日,隔**子厂以东莞国土局原颁发给吴**的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隔坑电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负责人为吴**,其外方第一商号是(香港)远**公司,佘**是该商号独资东主。吴**已于2011年10月27日去世,吴**、黄**、吴**、吴**、吴**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莞市区域地籍测量违法用地补办用地申请、调查、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东府集建总字第0443173号字(1990)第190026021115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群众来访登记表、《土地登记规则》以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东府集建总字第0443173号字(90)第1900260211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隔坑电子厂)、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吴**)、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东国土资信字(2013)7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东莞市**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商业登记证、公安部门证明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东莞国土局负责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隔坑电子厂、远**公司对东莞国土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东莞国土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是东莞国土局向吴**颁发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下面予以分析。

首先,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了坐标,而东府集建总字第0443173号字(90)第1900260211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450平方米,四至没有坐标。从两证记载的土地四至来看,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重叠。其次,从东莞国土局颁发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来看,有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东莞市区域地籍测量违法用地补办用地申请、调查、审批表》、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所在的东莞市**民委员会和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同意,东莞国土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确认不存在重复办证的事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隔坑电子厂、远**公司请求撤销该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隔坑电子厂、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隔坑电子厂、远**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隔坑电子厂、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东莞国土局颁发的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国土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莞国土局颁发给吴**的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与隔坑电子厂持有的至今未失效的东府集建总字第0443173号字(1990)第1900260211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均有座落地点、四至记载,存在重叠。1998年,时任隔坑电子厂厂长的吴**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兴建房屋。隔坑电子厂投资人佘**与吴**于2001年6月7日订立协议书,约定所建小楼由佘**赎回,隔坑电子厂有权处置该房屋,佘**已向吴**支付了房屋建造款。东莞国土局在未查明吴**侵占隔坑电子厂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的前提下,颁发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给吴**,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国土局辩称:东莞国土局核发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给吴**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东莞市**民委员会及依法拥有宅基地批准权的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均盖章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吴**拥有。隔**子厂诉称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吴**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且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与其合法取得的东府集建字(1990)第1900260291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重叠,从而认为东莞国土局核发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隔**子厂与涉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吴**、黄**、吴**、吴**、吴**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查,东府集建总字第0443173号字(1990)第1900260211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的边界四至为:东至吴**,南至晒场,西至坝边,北至坝边;附图土地形状近似长方形,长度为30米,宽度为15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隔坑电子厂、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土局颁发的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土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东莞国土局颁发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东莞国土局提交的《东莞市区域地籍测量违法用地补办用地申请、调查、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显示,吴**提出用地申请后,经横沥**民委员会和横沥镇人民政府同意,东莞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确认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东莞国土局颁发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隔坑电子厂、远**公司主张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与东府集建总字第0443173号字(1990)第1900260211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实为同一宗土地,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其撤销东府集用(2007)第19002602043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隔坑电子厂、远**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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