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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龙诉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武隆**理中心根据王**提供的材料和申请,作出武房证注(2004)字第1号《武隆**理中心注销决定》,注销王某某持有的武房权证字第070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5日,武隆**理中心将位于武隆县某镇某路某号的住宅148.593平方米,登记为王**所有,并颁发武房权证武字第207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确认王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集资修建住宅房协议》有效,同时确认位于武隆县某镇某路某号的住宅归王某某所有。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房权武字第2073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诉讼中,武隆**理中心于2005年8月30日公告注销武房权证武字第20731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同时注销20178、20179、20180、20181号房产证)。2007年1月8日,(2005)武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和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武隆县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王某某所有。王**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2日,渝三中民终字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不服,向重庆**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0月27日,(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2014年11月,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武**房管局注销武房权证字第2073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2005年8月30日武隆**理中心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以公告的形式注销了王**的房屋产权登记,未向王**送达,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王**2005年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4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早现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王**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的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即使本案涉及民事争议的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也只能是提起民事诉讼时起到二审终审时止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王**2007年11月收到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到提起行政诉讼时也已超过两年。王**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及信访不是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知道被诉行为后,一直未中断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王**自2012年10月15日收到(2011)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时才知道武**房管局被诉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不动产,法定最长诉讼期限为20年,王**于2014年11月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事实不清,驳回王**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2005年,王某某以王**等为被告,就涉案房屋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王某某同时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房权武字第207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武隆**理中心于2005年8月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同年9月,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前述行政诉讼。而对前述民事诉讼,武**民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武隆**理中心前述注销登记行为,王**对该判决提出了上诉。可见,王**早在2005年就应当知道了被诉登记行为内容。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处理民事争议处理的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王**与王某某就涉案房屋的权属纠纷,当事人于200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同年12月,王**就前述判决申请再审。根据前述规定,王**与王某某前述民事纠纷处理期限可不计入本案起诉期限算内。即便如此,王**于2005年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于2014年11月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王**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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