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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秀诉武隆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胡*平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于2013年2月26日知道武隆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林地以小地名山折巴为胡**颁发了林权证,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为胡**颁发的该林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年,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给胡**颁发的林权证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武隆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胡**的林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从1995年起离开武隆县双河乡梅子村梅子村民小组随其子先后居住于武隆县和顺镇沙子坨煤矿、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胡**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即2013年2月10日回到武隆县双河乡梅子村梅子村民小组老家时,得知2007年已换发了林权证。胡**于2013年2月26日到武隆县档案馆查询并复印胡**林权证,知道本案争议林地被武隆县人民政府以小地名山折巴为胡**颁发了林权证。2015年3月6日,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武隆县人民政府为胡**颁发的关于小地名山折巴林地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胡**于2013年2月26日到武隆县档案馆查询并复印胡**林权证时就知道了武隆县人民政府给胡**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因此,胡**于2015年3月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胡**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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